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理解。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内容如下: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的界定。

释义和理解

一、域外行政程序法对当事人规定的模式。

总体来看,域外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程序当事人的规定有以下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对当事人不作任何专门规定,只是在有关行政程序的章节或者条文中附带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二种模式是通过术语解释明确当事人的范围,同时在有关行政程序的章节或者条文中附带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三种模式是在行政程序的总则部分,设立专门的章节集中规定当事人的有关事项,如当事人的概念、种类、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权利等。第四种模式是设立专门的篇章,从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主体的角度,将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并列规定。

二、我国有关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分析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当事人范围的界定可分为两类:一类将当事人的范围仅限于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人或者组织,如《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这也是我国行政法律规范最通常的标准;另一类是将当事人认定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鉴于行政诉讼与行政程序之间存在的对应关系,凡能成为行政程序当事人的人,必有资格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与行政程序的当事人资格具有一致性。因此,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为当事人资格确定了两条标准:一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条标准是实质标准,第二条标准是形式标准。本条参考了这一标准,将当事人界定为“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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