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内容如下: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如何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修改说明: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增加第二款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超过一定期限的需要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

目的: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授权性规定的具体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含义:本条包括五层意思:

第一,办理登记的种类。本条所规定的登记,不是一般的税务登记,而是报验登记。即只是到指定的税务机关验证一下纳税主体的合法性,不是重新办理另一个税务登记。

第二,办理这种登记的纳税人范围。是指已经办理过税务登记后,又到期外县(市)临时开辟经营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

第三,受理这种登记的税务机关范围。是纳税人新开辟的营业地的税务机关,而不是指纳税人原登记的税务机关。

第四,办理程序。纳税人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原登记的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五,报验登记向新的税务机关登记的转化。如果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后,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就应当到营业地税务机关办理新的税务登记手续。

三、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

凡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应该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外出经营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之日起7日内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未向经营报或提供 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经营后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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