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内容如下: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程序的有关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凭证和证明。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要件目的在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真实性和确定性。这里的身份证明对不同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指不同的证件: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类似于公民的身份号码,由国家标准主管部门负责赋码并发放证书,是我国国内单位唯一的、不变的号码,可以说是一个单位的数字名称,可以有效证明其身份。

对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领馆或者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出具的证明。

公民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其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

军人的身份证明,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军人身份证件和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的证明。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留证件。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来历证明用于证明注册机动车的合法性,防止不法机动车通过注册登记而合法化。对于机动车来历凭证,不同来源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不同的,具体指:

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这项内容主要用来作为机动车技术性能合格的参照,同时也具有证明机动车合法来历的辅助作用。对于国产机动车而言,只要具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就可以。对于进口机动车,则需要进口凭证。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进口机动车是指: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的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车辆购置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购置车辆而必须交纳的特种购置税。这里的所谓购置,不仅仅限于购买,而是包括了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车辆购置税的前身是车辆购置附加费,200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废除了车辆购置附加费而在全国统一实行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税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X税率。目前,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车辆购置税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2、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3、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税款应当一次缴清。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鉴于车辆购置税属于中央税,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征收。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并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通报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车辆登记注册的情况。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下车辆购置主体可以获得免税待遇: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4、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的其他情形。

上述免税车辆在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车辆注册登记机构提供车辆购置税免税证明。需要说明的是,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这是一项补充性的规定,以为今后国家通过对机动车注册登记而实现某种政策留置法律空间。这里所以专门规定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证明、凭证,目的是为了切实保障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保障提交的证明和凭证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根据这一项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组成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能构成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提供的材料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程序性要求。

首先,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时限,即必须在自受理申请并获得全部有效的前款要求的凭证、证明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五个工作日是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随着信息自动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制度的不断改革,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所需时间会越来越少。现在,北京等一些城市已经开始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集中办公试点。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二个多小时办理完注册登记。

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机构要对机动车进行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了有效规范登记编号行为,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1、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2、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3、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4、机动车的使用性质;5、机动车获得方式;6、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7、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8、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9、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10、注册登记的日期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建立机动车档案,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原因。根据实践的情况和《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形主要有: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2、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3、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关于机动车来历凭证、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4、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5、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或者公告)的;6、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7、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8、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利用报废车辆的零部件拼组装的;9、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10、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机动车号牌的排他性职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和依据,是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车辆管理、秩序维持和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手段基础。所以机动车号牌必须进行全国统一的专门管理。如果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可以政出多门,势必造成机动车号牌的混乱,并因此给车辆管理、交通秩序维护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带来众多麻烦。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号牌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在本款中所指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附则中关于军队车辆的管理规定以及拖拉机的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根据这一规定,军队车辆的号牌发放是由军队自己负责的。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相关的管理职权,根据这一规定,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职权对拖拉机进行登记注册,对拖拉机发放号牌。

本条最后一款规定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依此来为公安部对机动车实施全国统一的管理提供有力的措施保障,同时也可以防止伪造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行为。

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记载机动车的登记事项。这些标志或者证明文件都有非常重要的证明作用和资格效力,必须严格管理。

为了规范机动车号牌的管理,1993年,公安部专门发布了《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办法》规定,机动车号牌实行准产管理制度。凡生产号牌的企业,必须申请号牌准产证。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全国号牌生产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管理和实施。

号牌生产企业申请准产证,应当首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机动车号牌准产证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合格的安排其制作样牌。对企业生产的样牌,在进行抽样和封样后,送交公安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产品经检测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检测报告进行综合评估,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给《机动车号牌准产证》。机动车号牌的质量必须达到行业标准GA36—9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的各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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