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主旨

本条是对投入使用的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进行规范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机动车的检验除了本法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注册登记前的注册登记检验(又称初次检验)外,还有投入使用后的定期检验、临时检验和特殊检验。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是对已经领取正式号牌和行驶证上路行驶的车辆,定期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进行的检验。定期检验通常每年进行一次,所以又称年度检验。定期检验的目的在于检查机动车的主要技术状况,督促加强机动车的维修保养,使机动车经常处于完好状态,确保机动车行驶安全。

机动车定期检验的主要内容有:1、检查机动车发动机、底盘、车身及附属设备是否齐全有效,主要总成是否更换,与初次检验的记录是否相同。2、检查制动性、转向操作性、灯光、排放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3、机动车经过改装、改型是否办理了审验和异动登记手续。4、检查号牌与行驶证有无损坏、涂改,字迹是否清楚等情况。5、转籍、过户是否办理了规定的手续,在册机动车与实有机动车是否一致等。

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的车辆所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车主在接到车辆管理机关定期检验通知后,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参加审验。2、对于检验合格的车辆分别在行驶证和《机动车定期检验表》加盖印章。3、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逾期仍不合格的,不能通过检验,并不准该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不允许转籍。4、因故不能参加定期审验的车辆,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驻外地机动车可委托所在地车管机关代验,检验后将结果通知原籍车管机关,无故不参加定期检验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本条第一款所以有“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是旨在对机动车检验的周期进行改革,改革后的机动车定期检验,将根据机动车的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检验周期,而不再统一进行年检。这样规定综合考虑了保障机动车安全和方便群众相结合等因素。在该法草案的形成过程中,有的专家曾提出了对客车尤其是大型营运客车加大定期检验密度,对一般车辆减少定期检验次数的思路,具体方案如下:

(一)12座以上公路营运客车,在新车登记后2年内进行年度检验,第3年至第4年每6个月检验1次,从第5年起每4个月检验1次。公路营运车辆,尤其是大型公路营运车辆,年行驶里程长,且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便会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果。所以,对于此类车辆,定期检验的频率要高,尤其是随着运营时间的增加,检验的密度更要增加。

(二)其他营运客车、非营运大型客车以及营运货车,在新车登记后2年内进行年度检验,以后每6个月检验1次。在这里,其他营运客车包括了12座以下的运营客车和出租车等载客机动车。非营运大型客车主要是指单位内部拥有的班车等,这些客车虽然载客量大,但年行驶里程相对较少。营运货车虽然年行驶里程多,但运载货物,一般不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大事故。所以,这三种车辆放在一个序列中,其检验频率比第一类车辆要低。

(三)其他机动车,在新车登记后6年内每3年检验1次,以后实行年度检验。这里主要是针对大量由个人和单位拥有的机动车。这样规定大大方便了车辆所有人、并减少了检验费用,同时也减轻了车辆检验部门的工作压力。

对上述这些方案,在不久前出台的公安机关便民措施中已经有所体现,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时,还要认真研究论证。

针对一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要求提供停车泊位等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无关的证明的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并且明确,只要参与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提供了机动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就必须对该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不得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材料;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机动车检验社会化的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就此规定具体办法。

对于机动车检测行为和检测机构的性质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安部三定方案等规定,机动车安全检验属于国家法定检验,对机动车实施安全检验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是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车辆安全行驶的重要保证,也是公安机关打击走私、非法拼组装和盗抢机动车犯罪的重要手段。国家财政和计划部门明确将机动车检测费列为机动车在登记、使用过程中保留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并将机动车检测费作为国家行政性收费。所以,机动车检测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驶国家行政职能的场所,是机动车管理工作的一个岗位。

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在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此项工作都是由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门的经营性机构来从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要求将隶属于政府部门的车辆检测机构与政府部门脱钩,实行机动车检测的社会化,这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可以促使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能转变,避免相关部门为了部门利益而“依法打架”,同时又利于保证公平和公正。

目前,全国机动车检验站的设立情况比较复杂。据1999年统计(西藏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机动车检验站共计1202个,其中:由公安机关投资建设的604个;由公安机关与社会其他单位合建的77个;由社会单位投资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检验的494个;由个人投资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检验的27个。无论是谁投资建设的检验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派交警驻站,承担机动车检验结果的确认工作。此外,还有专业运输单位检测本单位车辆的检测线139条,县以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用于上门服务的流动检测车244辆。由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直接关系行车安全,责任重大,从目前实际情况出发,实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还需要创造条件,专门制定一个办法;在没有对检验机构的必备条件、应负的责任及对其的监督管理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一下放开,由属于社会中介机构性质的检验站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又只能将其作出的检验结果作为发放检验合格证的依据,可能出现混乱,难以确保检验质量。

鉴于上述意见和具体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明确机动车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同时,要求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本条第三款与前款规定的内容紧密相关。如果机动车检验已经推行了社会化,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主选择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影响机动车所有人选择的因素可能是方便程度、服务质量以及价格等因素。任何政府行政部门不得指定单位进行检测,否则不但不公平、不方便群众,还可能造成权力腐败。

本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登记机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也是从维护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维修、保养经营单位的权益以及制约行政机关管理权力的滥用等角度进行考虑的。这一规定也是针对目前群众反映强烈的不轨现象而作出。这里的机动车登记机关不但包括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且还包括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本条第五款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进行了规范,规定:机动车检验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管机动车检验是否已经实现了社会化,对于机动车检验的收费问题都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由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而不可能完全由市场自发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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