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内容如下: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主旨

本条是对机动车牌证、标志等的具体要求。

释义和理解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后上路行驶的,必须进行必要的牌证、标志的配置,并保持号牌的清晰、完整和容易识别。

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每辆机动车都有一个唯一的登记编码。通过号牌上记载的编码,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和其他社会主体得以确定某一机动车的具体身份。机动车号牌必须按车辆制造厂设计的号牌位置和车辆管理机关指定的位置安装。汽车号牌应安装在原来出厂时设置号牌的位置或前面号牌安装在前保险杠左上方,后面号牌安装在尾灯上下;二轮摩托车号牌安装在前后挡泥板上;临时号牌帖在前挡风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的显要位置。

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是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有效证明。保险标志是机动车加入法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证明。

《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证。

如果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补领。补领时,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项。机动车号牌灭失或者丢失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补发,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补发期内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I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注意保护机动车号牌的清晰和完整,应当经常擦拭,并注意防止磨损和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机动车行驶证》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本条第三款是对机动车号牌的保护规定。这一款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理解:

1、机动车号牌是上路机动车不可缺少的法定标识和资格证明,从拟人化的角度,可以看成是机动车的基本权利,不可和机动车分离、不可被随意剥夺。根据本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扣留机动车以及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的规定,也有强制拆除、收缴机动车非法安装的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规定,但是没有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的规定。

2、这里所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但包括没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了可以依法行使处罚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机动车驾驶员,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甚至拘留的行政处罚,但不可收缴机动车号牌。对于因报废或者安全技术不合格等原因不能继续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可以通过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实,机动车所有人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领取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机动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可以采取扣留汽车牌证,转交车籍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发现已办理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上路行驶的,一律强制报废,送交报废汽车回收单位解体。因为在这种条件下,机动车已经不再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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