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内容如下: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主旨

本条是对不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

释义和理解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机动车所有人可能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标的的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效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投保。

《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和公正的救助,并藉此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效率、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对道路通行的影响。应当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许多新机制,是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作为基础的,所以充分保障这项制度得到贯彻和落实,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整个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都十分关键。

按照保险的一般理论,有义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是机动车所有人。但是,由于在我国,许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使用的机动车属于国家所有,这些单位只是享有对所占有、使用的机动车的管理使用权,并不具有所有权,而对于这些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又不可能由国家通过财政进行投保,只能由各管理使用单位各自就其占有使用的机动车进行投保,因此,本条规定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体,不但包括了机动车所有人,而且包括了上述类型的机动车管理人,当然,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也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均为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

这里的按照“国家规定”是指本法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就机动车法定责任保险制定的专门行政法规,由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所以地方性法规不能创制强制保险类型。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但是,这并不影响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时,自主选择具备经营此类法定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以及法定保险的最低责任限额,应当由保险管理机构制订或者审批,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并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承保法定保险,应当在收到投保单之后的法定日期内,向投保人签发法定保险单和保险标志。除非具有法定的事由,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投保。投保人一旦投保,在没有法定的事由发生条件下,不得解除法定保险合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届满前的一定时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发出书面续保通知。投保人应当在保险期限届满前办理续保或者转投保手续。在保险期限届满后仍然没有办理续保或者转投保手续的,也属于本条规定的没有办理法定保险的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通行,否则,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处罚过程中,如果发现机动车没有放置保险标志是因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根本就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没有投保的机动车可以扣留,扣留的期限不确定,到当事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完保险手续为止。当事人可以持保险公司发放的法定保险标志,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车辆。

除了扣留机动车辆外,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还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以罚款,罚款的标准是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的二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以不规定明确的罚款数额,而是以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为基数。这是因为,不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性或者是危险性是不同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不一样。大型车辆的危险性大于小型车辆,运营车辆的事故发生率大于非运营车辆。而且由于机动车责任法定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同类或者同一类型的机动车保险费也可能根据机动车事故发生记录的不同而存在差别。所以,以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为基数进行处罚对于机动车更有针对性,也更加公平。

本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交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而建立的对符合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目的是为了弥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可能出现的赔偿盲点,如在肇事机动车逃逸或者没有投保的机动车肇事而其所有人又没有赔偿能力的场合,就没有办法通过启动法定保险的赔偿机制保障受害人得到救治。所以,为了弥补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功能缺陷,世界主要国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外,都建立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保障机制。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基金经费的来源。根据其他国家的情况,基金经费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我国正在起草的相关行政法规也基本上采用的这些收集资金的渠道:1、按照规定的比例,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2、基金垫付费用后取得的代位追偿所得;3、对因未投保强制责任险而实施的罚款;4、机动车登记和检验时交纳的救助基金费;5、社会捐助以及基金投资收入等。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罚款归属,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归属的例外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按照本条规定的罚款,可以不适用上述规定,而直接将全部罚款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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