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的理解。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内容如下:

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第三十、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单位,既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实施了违反第三十、三十一条相关规定的行为,都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铁路运输企业因消极不作为,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下列三类行为:

一是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的行为。

二是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三是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行为。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行政措施

本条规定的行政措施是指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责令改正”,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改正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内容:1、必须停止违法;2、消除违法所造成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很多是发生于日常生产、生活中,其特点:一是频繁发生;二是大量此类行为并未产生严重危害结果;三是有些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但是,对这些行为所具有的潜在的危害性,绝不可掉以轻心。基于这些考虑,本条设置责令改正这一行政措施,是必要的。

(2)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罚款。这里所说的“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货币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根据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都必须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能立即予以改正的,或者是情势要求必须立即予以改正的,应当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且情势不是特别紧急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除责令改正外,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条规定的处罚幅度都远远超出这一幅度,因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般程序,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只是一种选择性的行政处罚。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不一定都要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罚款,以及罚款数额如何,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实际的危害结果以及违法情节的具体情况合理地自由裁量。

四、本条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所谓“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指谁有权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本条规定,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只有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才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区域内,实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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