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理解。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内容如下:

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

(二)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三)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物品;

(四)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

主旨

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办理承运业务时违规操作的处罚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办理承运业务时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

条、第七十四条有关办理危险货物承运规定和操作规程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看,是指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规定的违法行为。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4/269330.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性说幕跷锝邪踩觳椋⒉坏糜邢铝行形?/p>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

(二)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三)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物品。

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根据以上规定,本条规定了以下四类违法行为:一是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二是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三是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物品;四是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只要铁路运输企业在承运货物有其中任何一个行为既构成本条违法行为。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指强迫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向国家缴纳款项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在责令其改正同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铁路监管部门,即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但在适用中应当把握以下原则:承运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个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由该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罚;承运人的违法行为跨越两个及以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区域,或者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由其负责行政处罚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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