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主旨

本条是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是对本条例规定的认证认可活动依据各自的职权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其职权大概有以下几类:

1.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申请成立的认证机构是否符合条件,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2.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检查机构指定管理办法》,审查申请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是否符合该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符合的,指定该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并公布指定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的信息,不符合的,予以驳回。

3.对批准的认证机构和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发现其不再符合批准条件、指定条件时,予以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发现其他有违法活动时,予以查处。

4.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权。

以上是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也是其不可推辞的义务。如果他们不履行其职权,不仅是对权力的放弃,更是对义务的违反,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在理解本条的法律责任时,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本条的主体是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条主体。

2.主以上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本条规定的是“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是指行使了不该自己行使的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载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者随心所欲地做出处理决定等。徇私舞弊是指贪图钱财,袒护亲友、照顾关系,或者为其他私情私利而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公务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分析其含义便知其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者过失。

3.客观上实施了的违反其职权的行为。

4.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就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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