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原则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职权原则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负责地追究犯罪、惩罚罪犯,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约束或干涉。

在中国,职权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统一贯彻执行法律的前提下,分工负责,共同完成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从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主动负责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为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于控告、检举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如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时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即应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应当根据法律要求,不受公诉人和当事人意见及所提供证据的限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必须变更控诉时,也可根据职权作出决定。

职权原则体现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要求司法机关依照职权和法律进行诉讼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自诉案件是适用职权原则的例外,对这类案件,提起追诉和支持控诉的权力属于被害人。如果案件涉及国家、集体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据职权进行追究,这时诉讼本身性质发生了变化,职权原则当然应该适用。资产阶级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其职权都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但做法有所不同,因而有采取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之分。法国和联邦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职权主义,即一般由检察官负责追究犯罪和公诉,在审判时审判长指挥审判,并主动地采取他认为有益于发现真相的一切措施,还可以传唤讯问任何人。英国采取当事人主义,除重大的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政府进行公诉外,大部分案件由警察局负责起诉,个人、企业、中央或地方各机关也可以充当起诉人。法院审理案件时听取起诉方和被告方的陈述、提证和辩论,不主动调查证据。美国与英国大体相同,但检察官起诉的范围比英国广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吸取英美法的内容,侦查由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进行,控诉的权利为检察官所独有。审判的指挥权由审判长行使,但当事人有较大的主动性,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都可以请求调查证据。日本法学界认为日本的诉讼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保留了职权主义。

苏联实行职权原则。侦查、起诉和审判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3条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机关每当发现犯罪要件时,有责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提起刑事案件,采取一切法定措施来查明犯罪事件和犯罪人,并使他们受到惩罚。”<作者>=吴磊 程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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