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的理解。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内容如下: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概念的界定和《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关于地质灾害概念的界定,在学术界和实际管理工作中存在着不同观点。归纳起来,学术界的几种通行说法主要有:1、地质灾害是地质环境的一种变异现象;2、地质灾害是指直接或间接恶化环境、降低环境质量,危害人类和生物圈发展的地质事件,如地震、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和地面沉降等;3、地质灾害是指那些对人类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潜在威胁的自然和人为地质作用(现象);4、在自然和人为因素的作用和影响下形成的,对人类生命财产、环境造成损失的地质作用(现象);5、地质灾害是因地质活动引起对人类生活、生产及环境的破坏或者损失的现象。大量的矿山灾害不是地质活动引起,而是开采矿产资源中导致的破坏。实际管理工作中的定义主要是:1、国土资源部1999年2月24日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甘肃、新疆、安徽、江西、西藏、湖南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采用了上述定义。2、吉林、河北、贵州、浙江、河南、广西、江苏、辽宁等地方法规中规定: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危害的地质事件。3、《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规定:地质灾害是指山体崩塌、滑坡、危岩、泥石流、地面沉降、塌陷、裂缝等。4、《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诱发的各种地质作用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危害,主要包括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另外,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列举具体的灾害类型时有所不同。如:(1)宁夏规定,地质灾害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煤田火灾、地面陷落、地裂缝、地下水污染、地下水疏干和由于地下水过量开采以及地下水位上升形成的水渍、水浸、水淹等灾害。(2)天津规定,地质灾害包括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3)辽宁规定,地质灾害包括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塌陷、变形、泥石流、海水入侵和沙土液化等。

经组织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进行反复的研究、论证,并借鉴英国、日本等国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本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这个定义是从条例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角度作出的法律界定,并非自然科学上的界定,主要强调:

1、地质灾害是由于地质作用产生的自然灾害;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火灾等与地质作用无关的灾害,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这里所谓的地质作用是指促使组成地壳的物质成分、构造和表面形态等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各种作用。根据发生作用的部位可分为内动力地质作用和外动力地质作用。内动力地质作用是指地壳深处产生的动力对地球内部及地表的作用,如地质构造运动等。外动力地质作用是指大气、水和生物在太阳能、重力能等影响下产生的动力对地壳表层所进行的各种作用,如风化、剥蚀等。

2、地质灾害是在自然和人为因素的作用和影响下形成的灾害。由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人类对自然无度索取、各种不合理的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增加了地质灾害发生的几率。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发生的严重地质灾害中,有半数以上与人为因素有关,并且还有加剧的趋势。因此,除了自然因素作用和影响下形成的地质灾害外,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也是本条例的调整重点。

3、地质灾害是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潜在威胁的灾害。发生在人迹罕至或者人烟稀少地区、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没有或者不会造成危害和潜在威胁的灾害,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和事实求实的精神。

4、地质灾害的类型主要是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灾害。根据我国地质灾害已有案例和地质灾害的物质组成、动力作用、破坏形式和破坏速率,地质灾害大致可划分10大类38亚类,考虑到关于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目前已有《防震减灾法》及其配套法规予以调整,而且全国各地地质灾害的种类均不相同,各地可以按照立法权限和本地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因此,本条例仅列举了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这些常见多发、危害较大的灾害类型,并明确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本条所称山体崩塌,是指陡峭斜坡上的岩体或者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脱离母体,发生崩落、滚动的现象或者过程。

本条所称滑坡,是指斜坡上的土体或者岩体,受河流冲刷、地下水活动、地震及人工切坡等因素影响,在重力作用下,沿着一定的软弱面或者软弱带,整体地或者分散地顺坡向下滑动的自然现象。许多山区群众形象地把滑坡称为“走山”。

本条所称泥石流,是指山区沟谷或者山地坡面上,由暴雨、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介于挟沙水流和滑坡之间的土、水、气混合流。泥石流大多伴随山区洪水而发生。它与一般洪水的区别是洪流中含有足够数量的泥沙石等固体碎屑物,其体积含量最少为15%,最高可达80%左右,因此比洪水更具有破坏力。

本条所称地面塌陷,是指地表岩体或者土体受自然作用或者人为活动影响向下陷落,并在地面形成塌陷坑洞而造成灾害的现象或者过程。引起地面塌陷的动力因素主要有地震、降雨以及地下开挖采空,大量抽水等。地面塌陷又分为岩溶塌陷、采空塌陷及黄土湿陷。

本条所称地裂缝,是指在一定地质自然环境下,由于自然或者人为因素,地表岩土体开裂,在地面形成一定长度和宽度的裂缝的一种地质现象。

本条所称地面沉降,是指在一定的地表面积内所发生的地面水平面降低的现象。地面沉降又称地面下沉或者地陷。

在条例起草和审查过程中,曾经还想进一步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的规划、预防、应急、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后来考虑到条例通过地质灾害概念的界定和规划、预防、应急、治理这几个章节的设计,其适用范围已经非常明确,不会发生争议,因此,没有再作重复性的规定。从条例各章节可以看出,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其行为范围是从事地质灾害的规划、预防、应急、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行为;其主体范围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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