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理解。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财政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财政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的“有关部门”是指的哪些部门。《会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理解,在本条中涉及到的“财政及有关部门”,主要就是指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物价、工商、监察、人社、教育、司法等机关部门。《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中并未罗列上述所有部门,如第二十二条:“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这里只列了三个部门。这并不是说不要其他“有关部门”,而是因为:一是其他有关部门都有自身相应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影响他们依法行使有关对会计工作监管的职责;二是如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都是中央部门,其法定职责在地方性法规不必再做规定;三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讲,在不会引起歧义的前提下,文字做到精练表达即可。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形式的种类。包括三种:一是滥用职权;二是玩忽职守;三是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

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从个人利益出发,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处理或者枉法决定。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所谓不履行,就是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职责或者擅离职守;所谓不正确履行职责,就是对本职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不负责任。

三、本条所指的刑事责任。以上三种违法形式在《刑法》中是以渎职罪进行定罪量刑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和滥用职权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中只能是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二是犯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会计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职务的责任要求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三是在会计监督管理中实施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四是违法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四、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违法程度分为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和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行政处分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国家公务员的一种制裁手段。构成行政处分必须具备的三个因素包括:(1)必须是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2)行政主体必须是国家公务员,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3)可能受到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按照《公务员法》规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警告:是对违法失职或者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主体提出告诫,使之认识到应负的行政责任,以便加以警惕,使其注意并改正错误,不再犯此类错误。警告适用于违法失职行为轻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记过:记载或者登记过错,以示惩处之意,适用于违法失职行为比较轻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记大过:记载或者登记较大或者较严重的过错,以示严重惩处的意思,适用于违法失职行为比较严重并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一定损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降级:降低工资等级,适用于违法失职并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撤职:撤销现任职务。受撤职处分人员有兼任职务的,一般只撤销其本职,不撤销其兼职;如果其错误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同时撤销其所兼职务;对不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也可给予降级处分;工作人员受撤职处分,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分配工作的,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降低相应的职务工资。开除:行政处分中的最高处分,适用于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而屡教不改,或蜕化变质,已经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取消其继续在本机关或者单位工作的资格,予以除名,责令其离开机关。

五、上述机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工作中因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财政部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计机关。《审计法》所称的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审计机关专门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以及由审计机关派往重点地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重点大型企业中的审计特派员。《审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三)监察机关。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实施监察。监察机关担负着违法乱纪、维护政府清正廉洁的艰巨任务。监察机关的这种职能只能由监察人员来实施,监察人员监察工作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监察机关监察职能的能否实现。因此,《监察法》第九条规定:“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如果监察人员自身存在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则很难实现监察机关的职能,对我国推动的反腐倡廉斗争会构成极大的危害,也非常不利于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因此,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依法检查。

(四)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税务人员有与纳税人勾结,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一条规定:“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2)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3)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4)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5)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6)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六)证券监管部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保险监管部门。《保险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5)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商业秘密的;(6)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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