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理解。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主旨

本条是关于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及其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了8种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压制批评的行为;打击报复的行为;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行为。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

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殴打”,是指拳打脚踢或用器具打击被监管人。

这里所谓的“体罚”,是指对被监管人实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的行为,如罚站罚跪、

罚责自己、曝晒曝淋、不让睡觉以及其他摧残被监管人身心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非法拘禁”,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执行职务时,非法对公民身体实行强制拘禁,如捆绑、隔离、监禁,使公民失去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

这里所谓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看守所管理条例》等有关禁止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行为,即行为人明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但有意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被监督管理对象人身权利,并希望给被监督管理对象造成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结果。违纪的目的主要是企图以非法手段让被监督管理对象服从监督管理。其主观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由于被监督管理对象不服从监督管理,监督管理人员出于气愤而实施的;有的是为了耍特权、抖威风而实施的;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公报私仇而实施的;还有的是出于逞强逞能或者其他个人动机而实施的,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违纪构成,但可以作为情节量纪时酌情考虑。

如果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的行为是在执行职务以外的活动中实施的,则与公务活动无关,不构成本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被监督管理对象人身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压制批评的行为

压制批评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不满下级公务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社会舆论的批评,采取某种高压手段,使其不敢或者不再坚持批评意见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压制批评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打击报复的行为

打击报复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使用各种不正当手段,打击报复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其他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

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是指负责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有关人员及单位的违法违纪,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的举报和控告。

这里所谓的“扣压”,是指将他人投寄的举报信件予以扣压而不予办理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销毁”,是指将他人投寄的举报信件予以撕毁、烧毁等,致使举报信件无法办理的行为。

本行为的主体是负责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但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分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里所谓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利用了由职务所产生的合法控制和经手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方便条件。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经手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举报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直接接触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工作便利而扣压、销毁举报信件;二是直接对举报事项负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利用职权便利而扣压、销毁举报信件。

(二)行为人实施了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

(三)只要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实施了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行为,就构成本行为,而不要求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根据本条规定,扣压、销毁举报信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向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

向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是指负责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

本行为的主体是负责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但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分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里所谓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利用了由职务所产生的合法控制和经手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方便条件。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经手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举报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直接接触举报信件和举报事项的工作便利而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二是直接对举报事项负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利用职权便利而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

(二)行为人实施了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

(三)只要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实施了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行为,就构成本行为,而不要求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可以在量纪时考虑。

根据本条规定,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

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禁止向企业摊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禁止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摊派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收取财务”,是指行政机关为满足特别的行政支出,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收取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

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碍、扰乱正在执行公务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公务员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

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妨碍执行公务。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阻碍、扰乱了其他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公务活动;

(二)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为自己、亲友谋取好处等;

(三)其结果是使被妨碍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公务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四)妨碍公务行为的实施,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公务员正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即已经开始执行公务,尚未结束之前。

根据本条规定,妨碍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行为

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组织原则或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则,干涉、过问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的行为。

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机关分工负责的管理规定;

(二)干涉、过问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

(三)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为自己、亲友谋取好处等;

(四)其结果是使被干预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公务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五)干预公务行为的实施,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公务员正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即已经开始执行公务,尚未结束之前。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条第5项属于对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兜底性规定。

对实施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除上述所列8项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外,还有一些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

(一)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二)限制他人的正当经营活动行为。

(三)限制商品跨地区正常流通的行为。

(四)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自主权,造成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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