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内容如下: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取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主旨

本条是关于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查处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所称职业介绍机构。即指介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从事职业介绍的中介服务组织。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两类。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机构的条件是,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全部用于其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机构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转移或私分。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保障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3/304897.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邮路怯灾耙到樯芑疃幕埂?/p>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机构。

根据2000年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三)超标准收费;(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二、本条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承担并完成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向社会输送高素质的人才的专门的培训机构。我国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主要包括: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综合培训基地及培训集团、社会力量办学、企业职工培训中心等。根据《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具备以

下几个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

三、本条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是指负责对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所应掌握的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作出客观的测量和评价。对考核合格的,发给职业资格证书的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主要包括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 (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职业技

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站 (所)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场所。它是职业技能鉴定的基层组织,承担规定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活动,具体工作任务包括:(一)受理职业技能鉴定的申请,对申报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经鉴定指导中心核准后,签发准考证;(二)组织申报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三)协调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四)汇总鉴定成绩。并负责报送鉴定指导中心;(五)向鉴定指导中心提供鉴定报告,对考评小组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六)协助鉴定指导中心办理证书手续。并负责向鉴定合格者发放职业资格证书;(七)负责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四、关于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上述三个机构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职业教育法》、《技术学校工作条例》(劳人培[1986]22号)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许可证是行政主管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书面文件,是设立行政许可的表现形式。行政许可,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审批作为行政许可保留项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撤销其行政许可。

五、关于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处罚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没有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是指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该办法规定,许可审批部门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以及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处罚手段:(一)对于没有依法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经营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天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如押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以上20%似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据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时。应及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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