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内容如下: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要求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工伤范围

1、工作原因

根据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工伤是指职工"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最初这个范围不包括职业病,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逐渐开始将职业病也纳入工伤范畴,并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确定了现在的工伤概念。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其核心因素是"因工作原因"。也就是说,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都是工伤。可从三个方面理解什么是"因工作原因":一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直接因从事工作受到伤害;二是职工虽未工作,但由于用人单位的设施和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三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本法在制定中,既总结了我国多年实践的经验,也参考了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最终将"工作原因"作为确认工伤的核心因素。这是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对"因工作原因"的具体范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2、事故伤害和职业病

事故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按照伤害程度划分,可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

职业病是指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特征是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下工作所患的疾病。按照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发布的《职业病目录》的规定,职业病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等10类。职业病诊断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二、关于工伤认定程序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首先经过工伤认定。本法虽未规定工伤认定由什么部门作出,但考虑到工伤认定的结论事关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因此应将工伤认定定位于行政行为,并应与现行工伤认定制度相衔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负责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作出。

1、申请主体及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首先是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次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工伤应递交的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申请的材料,需要补正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

3、工伤认定的主体及时限

申请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工伤申请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和职工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工伤认定决定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劳动能力鉴定

1、概念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职工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劳动能力鉴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任何自然人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狭义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也就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本法未对劳动能力鉴定予以具体规定,一般应理解为执行现行的制度。

2、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分为两级:设区的市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

3、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职工发生工伤,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然后,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4、伤残等级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1、概念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障。经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享受条件

(1)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待遇是指工伤职工进行治疗所享受的医疗待遇,是工伤职工的一项基本待遇。主要包括四项:

一是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康复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如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是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定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法颁布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法的规定,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是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根据本法的规定,此项费用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

四是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福利。

(2)辅助器具配置待遇

工伤职工伤残后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辅助器具应当按照国内普及性标准报销费用。

(3)生活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4)伤残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享受伤残待遇。其待遇标准按照伤残鉴定等级(一至十级)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不同等级伤残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一至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同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至六级: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对于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另外,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工伤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至十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三项待遇:一是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是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三是因工死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标准。但是,根据国务院2010年7月19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有关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为此,《工伤保险条例》目前正在抓紧研究修订,以落实国务院关于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的要求。

(6)工伤康复

工伤职工由按照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建议,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期间,或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训练期间,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有关费用,也应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康复性治疗一般包括:医疗护理;社会、心理和其他方面的咨询和协助;进行自理训练,包括行动、交往及日常生活技能,并为听觉、视觉受损者提供所需的特殊器具。

五、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因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伤残待遇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久拖不决,将影响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使工伤职工不能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强化工伤保险管理基础,明确和细化有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政策,简化和改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程序,规范工作业务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贯彻本法的一项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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