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1日,新《安全生产法》施行,本文整理了《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的原文、主旨和释义。 条文原文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发包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一、一般发包和出租违法行为及处罚1.违法行为及主体。 根据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本条中提到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不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是指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承包、承租有关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所需要的资格条件。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实际上是一种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违法行为及主体。 根据本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具有上述建设项目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不能将本单位的施工资质以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给其他无资质或资质不符合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允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分解成多个项目之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违反以上规定,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法律责任。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