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择业权的表现

自主择业权的表现

第一,劳动者有根据自己的志趣、爱好、受教育训练的程度以及社会的需要选择职业的权利。人的天赋是不同的,这种不同的天赋和后天素养必然产生和表现出对不同职业的兴趣、爱好和才能的差异性。而社会应当把人从一切形式的压迫中解放出来,并为每个人的全面发展和才能的充分展示创造有利条件。总之,劳动不仅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同时也是劳动者实现个体发展的途径,我国应赋予劳动主体以意志的自主性和选择性,只有这样,劳动者才会积极主动地对他的行为负完全的责任,才会自觉遵守秩序,信守诺言,履行义务。

第二,劳动者在就业后有重新改变劳动职能形式,即改变工种或劳动岗位的权利。这是劳动权的动态性所必然要求的结果。当前,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已经进入普遍推行劳动合同制的新阶段,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互相选择、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但劳动者仍保持着他和用人单位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对自己的劳动力仍有一定的支配权。因此,劳动者被聘用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劳动,当发现自己难以适应原来的劳动职能(如工种、岗位或劳动协作单位)时,劳动者有通过合法程序向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对方请求变换劳动职能的权利。

第三,劳动者在与劳动力使用者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后,享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变更、终止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主要是协商调动的权利;辞职、离职的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等。这些都是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所派生出来的。大量实例证明,劳动者自主地选择职业并不是初次就业的一次性选择,恰恰相反,劳动者在初次就业后,才能真正地品味和发现自己的实际能力是否与主观选择相一致、与用人单位的需要相一致,所以,劳动者必须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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