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需设施原则的争论

必需设施原则的争论

虽然美国和欧盟在许多案例中实施过必需设施原则,强令设施的所有者让第三者使用其设施,但是,对这一原则的争议一直很大。在美国,一些?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3/304897.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邮路晒ぷ鞯娜嗽焙脱д呷衔匦枭枋┰蛎挥腥魏斡猛尽V绰⒍献襊osner建议,除了自然垄断的情形外,单方面的拒绝使用应该定位为本身合法(Posner,2001,第242—244页)。在他们极具影响力的书中,Areeda和Hovenkamp(2002)也认为,“必需设施原则既有害又不必要,它应该被废除。”美国最高法院在最近的Verizon一案中指出,它从来都没有正式认可过必需设施原则。赞成这一原则的人认为,这一原则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即当该设施对竞争来说确实是关键的、而所有者拒绝它人使用的行为对竞争造成的伤害的确很大时)是有用的。

具体来说,反对实施必需设施原则者的观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原则有悖于私有财产和合同自由的理念,而这两点是一个自由市场运转的不可缺少的元素。第二,人们也意识到,必需设施原则的过度使用必定伤害企业对必需设施投资和竞争的愿望。如果企业事先知道他们投资所带来的资产(包括知识财产)会被强制性与它人共享,他们可能就选择不投资或减少对必需设施的投资,从而不利于长期的市场竞争和经济增长。虽然实行必需设施原则在短期内有利于竞争,使得产品价格下降和}肖费者得益,但从长期即动态的

角度来看,人们对必需设施的投资将会下降,社会将蒙受动态效益的损失,最终使消费者利益受损。第三,反对者认为,必需设施原则的实施使得多个竞争者使用同一设施,这实际上会有利于保持垄断地位,而不是消除它。这是因为被允许使用该设施的厂家失去了自己研制开发其它设施的积极性。消费者不仅会因低价格而受益,他们也会从新产品中得到更大好处。建立在不同的设施和不同产品体系上的竞争要优于建立在单一设施和系统上的竞争。更一般地说,竞争者之间的合作总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它们各自进行产品开发的积极性。所以,反垄断政策应该严格规管竞争企业间的合作。

第四种反对意见认为,知识产权体系本身已经照顾到垄断利益和促进竞争间的平衡。具体来说,知识产权拥有者已经被赋予某一有限期的所有权(如专利的保护期一般只是2O年),而不是更长或无限期;竞争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期到期之后就可以自由免费地使用。如果政府对知识产权拥有者再使用必需设施原则,这其实是对它们的额外的限制和惩罚;更重要的,这种做法会损害知识产权体系设计时已经内定的平衡短期竞争和动态效益的最佳机制。

分类标签: 设施 必需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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