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案例分析

交强险的案例分析

一个典型案件:甲将自己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辆转让与乙,但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即保单未办理转让手续),后乙驾驶该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仍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时间范围。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

北京某区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广东某地方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据我们进一步调查和了解,在北京,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一般都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广东,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一般都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笔者也对国内其他省市地方法院的判决做过了解,初步的结论是,其他省市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明显的倾向。

北京法院的判决之所以比较一致地认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主要原因可能是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的影响,根据该条规定,“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意即在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合同也不存在,既如此,保险人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12月草拟了《-Ye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可转让保险单的范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外的保险单和非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转让有效。”该意见稿虽然最终未出台,但该意见稿第十四条对国内法院的判决不无影响。

但是,通观当前的所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一个生效的条文明确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交强险保单,保单转让行为无效或者保险公司不用承担保险责任,或者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或保单批改手续,交强险合同就无效。这可能是导致国内法院对上述案件有不同结论的直接原因。

笔者的观点是:上述典型案例中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下文将从交强险的宏观定性以及微观结构两个层面具体阐述笔者的看法。

分类标签: 保险 保险公司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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