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的待遇支付

特定的待遇支付

以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是对于一般性和普遍性而言,而对于特殊性的问题是不适应的,还必须按照特殊情况进行特殊处理。

(1)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我国境内的合法用人单位中从业的人员,无论其户籍、国籍在哪里,只要是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都可以在国内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如果被派往国外、境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回国后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而在国外、境外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处理,工伤保险基金就不予支付或报销了。因为,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测算无法预料在国外、境外的费用支出。

(2)如果用人单位是非法主体,既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又未经依法登记、备案,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雇用人员生产经营;或虽属于合法单位主体,但雇用了不满16周岁的童工从事生产经营,一旦发生人身伤害或患职业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害人员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得到雇主的一次性赔偿。赔偿的标准劳动保障部已有明确规定,受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人员所在单位支付。另外,由于对这类不合法的用工行为带有一定的处罚性质,所以一次性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水平。一次性赔偿具体标准是:死亡的给予10倍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一级伤残的给予16倍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二级伤残的给予14倍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三级伤残的给予12倍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四级伤残的给予10倍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五级伤残的给予8倍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给予6倍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七级伤残的给予4倍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给予3倍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九级伤残的给予2倍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十级伤残的给予1倍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对于破产、倒闭的用人单位中工伤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除鉴定为伤残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外,其他工伤人员,随着用人单位的破产、倒闭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即便是今后有旧伤复发的情况发生,也不再报销工伤医疗费用。

(4)工伤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雇主责任而职工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在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发生之后,无论职工有无过错,都需要由雇主承担待遇支付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则雇主通过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承担待遇支付责任,职工无论责任大小,都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工伤保险属于无责任赔偿,就应当考虑工伤保险的公平性,所以,对于两名职工发生工伤,无论自己有无责任,所获得的待遇水平应该是一样的。不难看出,无责任的职工如果获得了第三方责任的赔偿,有责任的职工得不到,就有失工伤保险的公平性。因此,无责任的职工涉及到第三方赔偿既要追偿,工伤职工又不能兼得,但不包含属于赔偿老人或子女抚养费的部分。

(5)如果用人单位既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又为职工缴纳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当职工发生工伤后,对于工伤医疗费用,无论在社会保险还是在商业保险的哪一方报销的,工伤医疗费用是不能重复支付的。而对于工伤职工的其他待遇,只有意外伤害险的赔付是可以兼得的,因为商业保险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可以作为补充保险来看待。

分类标签: 工伤保险 职工 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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