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属性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属性

1.法定义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学界对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解,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扰。一种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无论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对危险增加的通知有无约定,只要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即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另一种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只有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方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被保险人才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其理由是:保险合同大多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履行通知义务,则被保险人完全有可能不清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认为没有必要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就有关情形通知保险公司,这对保险公司将产生不利影响。

2.不真正义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我国民法通说认为,不真正义务是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是违之将导致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此种义务,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认为不真正义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不真正义务具有独立性,不是从属于主给付义务;第二,不真正义务不具有强制性,法律并不强制行为人履行这一义务,对方当事人亦不得诉请义务人履行此义务;第三,违反不真正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是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只是失去一个较为有利的法律地位,或者承担某种法律上的不利。第四,“不真正义务可产生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但不以此为必要条件,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第五,不真正义务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能通过事先约定排除其适用或者是对其后果做相反的规定。

分类标签: 义务 危险 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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