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合同争议的处理

保险代理合同争议的处理

(一)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保险代理合同的订立应该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到内容具体、文字准确、条款齐全。但是。在合同的实施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发生争议和纠纷。这些争议和纠纷就会影响合同的顺利执行。并影响代理关系的进一步存在和发展。一般而言。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多在代理手续费、代理权限及违约责任等方面产生异议。引起摩擦并导致纠纷。究其争议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代理合同条款文义表达不清晰、不准确;

(2)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及有关文字释义的差异;

(3)由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的归属问题造成的。

(二)保险代理合同解释的原则

起因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文字解释的分歧是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保险代理合同也不例外。因此。在处理纠纷的实践中。人们逐渐总结出一套阐释合同条款和文字的国际惯例和原则。这些惯例与原则成为现行协商、调解、仲裁及法院裁决合同纠纷问题的重要依据。代理合同的主要解释原则如下:

1.文义解释原则。文义解释原则是指对合同中的措辞应按该词最普通、最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在同一合同内出现的同一个词。对它的解释应该是同一的。合同中所用的专业术语应按所属专业部门的标准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合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合而订立的。因此。在解释时必须尊重双方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这种意图要根据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来分析和推定。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含糊的情况。如果合同表述清晰。则必须按字面解释。

3.明示优于默示原则。代理行为一般受制于代理合同及社会公德与公认行为规则。合同中规定的条件称为明示条件。社会公德与公认行为称为默示条件。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德的前提下。当明示与默示条件不一致时。对合同的解释应以明示条件为准。

4.合同变更优于合同正文原则。保险代理合同订立以后。双方当事人会就各种条件的变化进一步磋商并对合同正文予以修订。当因合同变更而产生的修正与原合同内容相抵触时。对合同的阐释应以更正的内容为准。效果合同的变更不止一次。则最近的变更优于先前的变更。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的处理随着我国保险代理人队伍的日益壮大和保险代理活动的日趋频繁。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对这些纠纷的处理通常是通过协商、仲裁、诉讼加以解决。

1.协商。协商是指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充分交换意见。相互切磋理解。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方式。这种方式不但能使矛盾迅速化解。而且还可以增进双方的进一步信任与合作。有利于合同的继续执行。争议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可以约定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仲裁。仲裁是指争议双方依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

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是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民间团体。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而且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也就是说。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不受级别和地域的限制。它有良好的信誉和公正性。手续简便。专业性强。争议双方的自主性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自由意识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是处理纠纷的重要途径。

一般仲裁委员会就每个案件都要设立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仲裁员必须由符合法律规定资格、公道正派的人担任。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单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员名单上选择自己所信任的一名仲裁员。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书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向同一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当事人提出有符合法定撤销裁决书的条件的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仲裁必须以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单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写明仲裁意愿、事项及双方所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保险代理合同订立时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前、发生时及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订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3.诉讼。诉讼主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解决争端。进行裁决的办法。它是解决争议最激烈的方式。人民法院具有宪法授予的审判权。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解决民事纠纷最权威的机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相结合的方式。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首先应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到有权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可受理并按相应的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判决。如合同中未有约定。而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先调解后审判、二审终审制。如调解成功。要做成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并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如调解不成功。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作出判决书。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可以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上诉至高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第二审判决为最终判决。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必须执行。一方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第二审判决还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和抗诉程序。

分类标签: 仲裁 合同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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