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价运输的产生经过

保价运输保价运输滥觞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和商事交易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从航运历史来看,承运人责任制度发生过几次重要的变化。

18 世纪80年代,在英国船东的强大压力下,英国法院开始承认提单中的承运人免责条款。利用“契约自由”原则,当时的英国航运资本家在海运提单条款中几乎任意规定免责条款。到了19世纪20世纪初,这种免责条款一度多达六、七十种,其结果导致货主几乎承担了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一切风险,此为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制度”。这引起了当时贸易界的强烈不满;

同时,由于提单是一种可转让的物权凭证,而收货人、银行和提单受让人并无审查提单条款的实际机会,而且提单中的许多免责条款也往往影响提单的自由转让。这一方面不仅妨碍了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影响世界航运业的发展。

自19世纪以来,各国民法均视过失责任为经典理论。过失责任是行为人须对自己有过失的致害行为负责的理念。鉴于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制度引发的贸易界与航运界矛盾的加深以及与主流经典理论的背道而驰,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制便不再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1921年《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承运人在提单中滥用免责条款的做法。如第3条第8款规定:

“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则一律无效。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但是,海上运输毕竟是一种高风险作业的行业,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海牙规则》同时又规定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额制度。第4条第5款规定:“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超过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负责。”但该条同时增加了“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的例外性规定。这种排除适用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便是保价运输。后来,航运业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制度又被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等借鉴,由此形成了普遍意义上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保价运输就是为适应这一制度而产生的,其适用完全依赖于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的例外性约定。另外,保价运输还体现了当事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自治,展现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法律衡平原则相结合的法律理念。

分类标签: 承运人 提单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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