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险种开发的要求

财产保险险种开发的要求

财产保险业务的对象是各种可以用货币衡量或标定价值的物质财产或经济利益,在进行财产保险的设计和开发过程中,除了遵循财产保险的设计原则,还必须符合有关财产保险的设计要求。

(1)适法性。财产保险业务的具体形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单证,保险人只能在保险单证的责任界限内提供处理风险的保障服务。因此,财产保险险种开发必须符合有关经济法规关于制定经济合同的规定和保险法规的有关规定。具体来说,就是要以《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不断研究开发出相关保险产品。一般来说,由法律、法规引发的保险需求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应当或必须参加保险的,属于法定强制保险,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非寿险类的保险业务进行20%的法定分保的再保险。第二类是法律法规明确当事人违反法律某项规定时要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产生第二类需求的较多,保险公司要注意研究,从中发现可保险源。例如,与《建筑法》相对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与《律师法》相对应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以及与《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相对应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的开发,都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相关。这类保险集中体现为各类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所保障的就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

(2)慎密性。财产保险通过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保障服务的具体内容,而保险条款是体现保险保障服务范围的法律文书,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是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得到承认、交换价值得到实现的具体存在形态。所以,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必须慎重、周密,措词用句必须准确地表示和反映保险人的设计意图。近年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开发保障产品规范化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为适应保险市场竞争和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保险产品开发的规范化管理,1998年8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根据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颁发了《保险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产品开发所包含的内容、组织机构及人员配置、开发规划、发展原则及程序、报批与报备规定、监督检查以及奖励与处罚等项都作了明确规定。具体体现在:坚持总公司、省分公司两级开发的原则;实行条款逐级报批制度,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条款的名称、体例应符合CI规定,充分体现公司的CI形象,从而实现保险产品开发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3)补偿性。财产保险所提供的保险保障服务具有严格的质量规定,其所表现的使用价值必须符合“损害填补”的基本理论,不能违背财产保险的固有特征,为了某种非经济的目的,将保险服务的质量指标扩大到“救济”或“慈善”的范围,以损害绝大多数被保险人的利益来满足个别非保险服务的要求。即使在进行政策保险的设计和开发过程中,也只能在降低保险费率水平和扩大保险责任范围方面进行考虑,不能违背“损害填补”的要求,进行超出经济补偿范围的任何行为。所以,财产保险的质量指标必须以保障保险标的的原有价值的实现和完整为最高设计标准。

分类标签: 保险 财产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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