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会督导制度(瑞典)

瑞典通过议会司法专员监督法律的执行和公职人员的行为的行政监察制度。又称议会专员制度。

瑞典议会司法专员的前身是大法官。1713年,瑞典国王卡尔十二世为平定内乱设大法官,职责是作为国王的代表负责法律的实施;巡视各地,监督官吏的活动,并受理公众对官吏的控诉和申诉案件。1809年,议会通过《政府文约》,废除君主专制制,虽仍保留大法官一职(仍由国王任命),但监督官员活动的职责则由议会选举的 1名督察官员担任。这就是一直延续至今的议会司法专员。1968年专员增至 3人,并组成专员公署。1976年专员增至4名,其中1名为首席专员,负责监督税收、文官和文书档案,1名负责监督司法机关和监狱行政,1名负责监督军事和地方政府,1名负责监督企业、 事业单位和社会福利部门。1974年通过的《议会法》规定,议会司法专员由议会选举产生,任期 4年。但议会可根据审查司法专员履职情况年度报告的委员会的要求,提前解除失去议会信任的司法专员的职务。

议会司法专员的职责起初是监督法官、政府官员及其他文官遵守法律和法令的情况,追诉违法乱纪或玩忽职守的官员。1975年,瑞典刑法典的一项修正案规定,失职和渎职行为仅在故意过失和严重渎职的情况下才判以刑罚。从此,专员实际上主要受理不足以起诉的案件,其处理方式是提出警告、批评和改正错误的建议,以调解形式帮助官员执行政策,或通过公开印发的文件(如向议会提出的年度报告),运用舆论工具等方式,将坚持不改者公诸于众,必要时可以提出惩戒性程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福利国家”强化监督机制的需要,除议会司法专员外,行政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相继设立了专员,如反托拉斯督察专员、市场政策专员、男女同工同酬专员、新闻专员等。

瑞典的议会督导制度于1919年由芬兰首先效仿。20世纪50年代以后,丹麦、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的一些省、美国的某些州、圭亚那、坦桑尼亚、尼日利亚等国家和地区先后采用了这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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