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

南斯拉夫联邦的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产生于反法西斯战争中。初期,有关战争罪犯和叛国投敌者的案件由武装部队审理,一般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解放区的人民政权机关审理。后来陆续建立起军事法院和人民法院,检察机关附属于法院内。1945年2月3日,南斯拉夫反法西斯人民解放委员会主席团决定设立南斯拉夫最高法院和联邦检察院。以后的联邦宪法、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法规定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系统和活动原则。

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根据宪法、法律和一般自治文件进行审判;实行合议庭审判和陪审制,法官和陪审法官权利平等,都由同级议会选出,并对议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审判公开;诉讼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根据认定的事实判决;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上诉;法官享有豁免权,不得从事与本身职务不相容的工作。

南斯拉夫的审判机关有:

(1)宪法法院。1963年宪法规定设于联邦和共和国,1969年在自治省也设宪法法院。宪法法院裁决国家机关和自治组织发布的文件是否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处理不同地域的社会政治共同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

(2)常规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有联邦法院、共和国(自治省)最高法院、地区法院和区法院四级。它们审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单设行政法院的共和国除外)。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经济法院和行政法院。军事法院审理军人犯罪案件、非军人涉及国防和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有关兵役纠纷的案件、军人的行政争议案件。经济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行政法院审理行政争议案件。

(3)自治法院。包括联合劳动法院、仲裁处、调解委员会、公断处。它们不是国家机关,而是自治机构,只有小部分专职人员,大部分是兼职人员。它们处理联合劳动组织相互之间的纠纷以及劳动者和联合劳动组织之间的纠纷。对自治法院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自治法院上诉,或向普通法院起诉。

南斯拉夫的检察院分联邦检察院、共和国(自治省)检察院、地区检察院和区检察院四级。各级检察长和检察员由同级议会任命,对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检察院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和起诉,在法庭上支持公诉,采取法定措施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宪法制度和法律制度。上级检察长有权利和义务对直属的下级检察长的工作(在宪法规定的情况下也对其他检察长的工作)发布有约束力的指示。

80年代末,南斯拉夫联邦国内局势发生剧变。1991年6月以后,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马其顿和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等共和国分别宣告独立,1992年4月塞尔维亚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组成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南斯拉夫联邦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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