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特区税收管理体制

中国规定经济特区税收管理权限的制度。国家税收管理体制的组成部分。1979年以来,中国先后建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和厦门四个经济特区。1988年又建立了海南经济特区。基于各个经济特区实际情况的不同,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管理权限也不完全一样。

特区共有的税收管理权限

(1)所得税法定减免税的审批权。特区税务机关对在特区经营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审批其减免税申请,并依法准予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地方所得税的减税、免税权。特区人民政府对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

(3)间接投资所得的减税、免税权。特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企业来源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照税法免征的以外,对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技术先进的企业,有权减征、免征所得税。

(4)产品工商统一税征税、减税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区生产并在特区内销售的产品,除矿物油、烟、酒等以外,一般不征收工商统一税。但是,特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少数产品照征或者减征工商统一税。

(5)对非生产性企业的工商统一税定期减税、免税权。特区人民政府有权决定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和银行保险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照顾的,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深圳经济特区税收管理权限

对深圳特区内的国营企业,中央授予深圳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更大的税收管理权限:

(1)对特区内的内资企业生产并在本特区内销售的产品,除矿物油、烟、酒以外,有权自行确定照征、减征或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2)对特区内的内资企业进口除矿物油、烟、酒以外的其他产品,有权自行确定征、免产品税、增值税。

(3)对特区内的内资企业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等非生产性企业取得收入的营业税,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税率,或增加税目。

(4)对特区所属地方国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有权自行决定采取上缴利润或征收调节税办法。

(5)对在特区经营的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权决定是否再征地方附加税。

(6)有权决定在特区内确定和调整各种地方税的税率、税额及其开征、停征的时间。

海南经济特区税收管理权限

享有上述一般的和特定的税收管理权限以外,根据国务院1988年5月4日发布的《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海南经济特区还具有下列税收管理权限:

(1)海南省人民政府对海南岛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下同)可以根据特区的需要,有权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2)海南省人民政府对海南岛内企业生产并在岛内销售的产品,除矿物油、烟、酒已经明确减半征税以外,还有权自行规定对少数产品减半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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