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农场法

调整国营农场内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用以明确国营农场的性质、任务及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据以正确调整和处理国营农场同其他法人、个人以及其内部各个方面的关系,确保国营农场事业顺利、健康地发展。

国营农场是国家经营的农业企业,生产资料属于全民所有。有国营农场的国家,有的颁布了相应的法规,有的虽未专门制订相应的法规,但将有关国营农场的法律条款分列在其他法律规范之内。苏联国营农场数量较多,在1975年颁布了《国营农场示范条例》。罗马尼亚、南斯拉夫和东欧其他国家,则是在有关的法规中(如“土地法”、“农工商综合体章程”等)列入了有关国营农场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以解放军转业官兵为骨干,吸收大量农村和城镇知识青年,在西北、东北、华南边疆以及沿海和内地,利用国有荒地、荒山、滩涂,开垦和建立国营农场。经过30多年,已建成一批具有相当规模的商品粮食、经济作物、城市副食品以及外贸出口商品的生产基地,向国家提供了大量粮、棉、油料、食糖、肉类、皮毛、茶叶、水果、人参、鹿茸,以及剑麻、油棕、咖啡等热带经济作物,对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丰富市场供应起了很大作用,对集体农业生产起了示范作用。

为了适应农垦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中国从1961年起着手草拟《国营农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78年,国务院主管部门参照这个条例试行草案重新草拟国营农场经济法规,后又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和充实。

中国的国营农场法规,规定国营农场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农业经济组织,规定了它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的示范作用,它们的领导体制,农场职工的待遇,以及在国营农场范围内是否允许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个体经济存在等。法规对于国营农场的开办和扩建,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和申报、审批程序,要求做好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规划,注意保护自然资源,重视保持生态平衡,防止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法规还规定国营农场的土地、森林、 草原、水域、 水源、矿山、水利设施、机械、路、桥、房、作物、牲畜等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凡侵占、破坏和盗窃、哄抢国营农场财产,均属违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法规还规定了对于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好和生产经营成绩显著的国营农场和职工的具体奖励办法,以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侵犯国营农场和职工权利的单位和个人的罚则。

分类标签: 法学 国营 农场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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