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

根据抵触规则据以确定涉外法律行为的方式是否合法的实体法。

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往往须具备两方面的要件,一为实质要件,一为形式要件。例如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婚姻,依一般国家的法律,必须当事人达到结婚年龄,这便属于婚姻的实质要件;同时依有些国家的法律,还必须举行一定的仪式,这便属于婚姻的形式要件。所谓形式要件就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所不可缺少的一种方式。关于法律行为的方式,在国际私法上也常常发生法律抵触,需要解决以什么法律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问题。

场所支配行为法则

决定法律行为方式准据法的一项法则,指法律行为方式应依行为地法决定,只要它符合该法的规定,则不论在世界何处都应承认它是合法的。场所支配行为法则早在13世纪即由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学者提出,最初不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方式问题,还适用于法律行为的实质问题。16世纪以后,它才仅仅指法律行为的方式而言。也有人认为在一国领土内为法律行为,就要服从该国的主权,所以在该国领土内所为的法律行为,就应该服从该国的法律。还有人认为当事人在行为地国为法律行为,就是自愿服从该国的法律。实际上,由于国际交往逐渐频繁,内国人常在外国为法律行为,外国人也常在内国或第三国家为法律行为,他们的法律行为的方式不可能一一依照其本国法的规定,为了进行国际交往的便利,场所支配行为法则已被广泛采用。

适用行为地法的强行性与任意性

有些法则区别说的学者认为“场所支配行为”法则是强行性的,是不能由当事人任意选择的。近代有些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阿根廷、秘鲁等国家的民法典,就采取这种主张。《法国民法典》的草案本来有一条规定是采取这种主张的,最后定稿时把它删去了。法国法院在1909年以前,意见尚不一致,但在此后都认为这一法则是任意性的。近代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也都采取这种观点,如联邦德国与民主德国、瑞士、奥地利、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意大利、丹麦、挪威、瑞典、日本都是。

关于法律行为的方式,很多学者认为,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行为地法比强行适用较为合理。例如某一契约本身的准据法,如果不是行为地法,而是当事人另外选择的法律,就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对该契约的方式也选择适用后一种法律。而且行为地法往往带有偶然性,也没有理由强迫当事人不管情况如何必须了解和适用行为地法。“场所支配行为”这一法则既具有任意性,则除行为地法外,首先可以适用的是支配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又称效果法。如德国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之方式,依其为行为目的之法律关系应适用之法律;但遵守为法律行为地之法律亦可。”又如奥地利于1979年1月1日生效的《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8条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依支配该法律行为本身的同一法律;但符合该法律行为发生地国对方式的要求者亦可。”再依有些国家的法律,当事人除可适用行为地法外,不仅可以选择适用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而且还可以选择适用其他的法律作为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例如1940年《希腊民法典》第11条、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前加篇第26条,都规定可以适用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20条、1949年《叙利亚民法典》第21条规定,可以适用当事人的共同住所地法。

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上没有关于法律行为方式的统一法则,而是朝着承认“场所支配行为”这一法则的任意性的方向发展。例如关于契约的方式,英国法认为除结婚方式原则上应严格依行为地法外,一般契约的方式,不论是依契约地法或依契约本身的准据法(proper law,又译本有法、自体法),都属有效。美国根据1971年《第二次抵触法重述》,契约的方式首先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如符合契约订立地法的规定,通常也是有效的。又如关于遗嘱行为方式,英美判例原分动产、不动产,区别对待,对于有关动产的遗嘱方式,是以遗嘱人的最后住所地法作为唯一的准据法;而对于有关不动产的遗嘱方式,则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唯一的准据法。但通过立法上的重大改革,现在遗嘱人在方式上选择准据法的自由,已大为扩大。根据英国1963年《遗嘱法》,不论遗嘱在何处订立,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遗嘱的方式只要符合以下四种法律之一,即被认为有效:

(1)遗嘱订立地法,②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③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习惯居所地法,④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此外,关于不动产的遗嘱,其方式如符合物之所在地法,也是有效的。美国大多数州都有法规规定,遗嘱的订立如符合遗嘱人订立时的住所地法或订立地法,均属有效。又根据1969年《统一遗嘱验证法典》(由各州自由决定采用),书面遗嘱的订立,如符合订立时的订立地法,或遗嘱人订立时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或本国法,均属有效(见《遗嘱方式法律抵触公约》)。

关于票据上的行为方式的强行性规定

虽然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场所支配行为”这一法则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在法律行为方式上可以自由选择适用行为地法或其他有关法律,但关于票据的行为方式,依一般国家的法律,只应适用行为地法。票据上的行为不止一种,除开票外,其他如背书、承兑、拒付等等,都可视为单独的行为,就方式而言,都应适用各自的行为地法。“场所支配行为”这一法则在这里具有强行性。英国1882年《汇票法》第72条第1款,中华民国时期1918年北洋政府的《法律适用条例》第26条第2款, 德国1933年《汇票法》第92条第 1款以及1930年《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第3条第1款都有上述规定。

设定或处分物权的行为方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设定或处分物权行为的方式,依不少国家的法律,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不适用行为地法。如德国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第11条第2款,日本1898年《法例》第8条第2款但书,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前加篇第26条第2款,都有这样的规定。英美判例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不问是实质问题还是方式问题,传统上都倾向于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过近几十年内,不少学者已对此提出强烈的批评。美国已有法规规定,甚至不动产的转让,只要遵守行为地的方式,即应认为有效。

分类标签: 法学 行为 法律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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