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为论证对被告人有利的理由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辩护起源于罗马共和制后半期,当时的常设刑事法院审理案件,被告人对控告人的控告有权进行答辩,并且出现了称作保护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在诉讼中给被告人以法律指导,出庭为被告辩护,反驳控诉人。但在封建专制统治时期的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剥夺,审判以秘密形式进行,广泛适用刑讯。

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明确提出了被告人有辩护权的要求。英国1679年《人身保护法》规定,被告人有答辩权。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一些国家相继规定了辩护制度。英国1836年威廉四世颁布的一项法律规定:“不论任何案件的预审或审判,被告人都享有辩护权”;法国1789年10月制宪会议的一项法令规定,从追究被告犯罪时起,就允许辩护人参加。随后,资本主义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辩护权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被告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权进行辩护;有权选定辩护人帮助自己辩护;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供述;有权申请调取证据;有权对判决提出上诉或申诉等。不过,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很繁琐,聘请律师的费用又很昂贵,贫因的被告人难以真正行使辩护权。

苏联规定了辩护制度。1960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刑事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又规定“从向刑事被告人宣告侦查终结并将案件的全部进行情况提供刑事被告人了解的时候起,准许辩护人参加诉讼”。南斯拉夫、罗马尼亚以及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等国的立法,也都规定了辩护制度。

中国封建专制时期的诉讼没有辩护制度。清末、中华民国时期的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诉讼立法,规定了被告人有辩护权。

中国人民司法工作,早在1932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内便开始实行辩护制度。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被告人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法庭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1950年《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1954年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把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提高为宪法原则。197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作了专章规定。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辩护权从侦查开始的诉讼全过程都可行使,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告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不仅自己有权辩护,即有权进行辩解,有权申请调取证据,有权做最后陈述,有权对裁判提出上诉或申诉等,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人有以下3种: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3)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的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委托辩护外,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对于自己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为他指定的辩护人,如认为不能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时,可以拒绝该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外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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