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烈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在人民革命斗争、保卫祖国或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者的尊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1950年10月15日《关于革命烈士的解释》,凡辛亥革命以来,确系为革命及抗日而阵亡和死难的人员,称为烈士。同年12月11日,内务部发布《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凡中国人民解放军及人民公安部队因参战、公干牺牲者(被俘不屈、 慷慨就义或被特务暗杀等),革命工作人员在对敌斗争中牺牲者或因公牺牲者,民兵、民工因参战牺牲者,均称烈士。1980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重新发布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2)对敌作战致残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因战牺牲称为烈士的,现役军人由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牺牲称为烈士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也可称革命烈士。凡称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其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并发给一次抚恤金。为褒扬革命烈士,启迪后代,《条例》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搜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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