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物保存法

中华民国颁布的第一个文物法规。1930年6月7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共14条。主要内容包括:

(1)古物的范围和种类。包括与考古、历史、古生物等学科有关的一切古代遗物。

(2)古物的保存方式。除私有者外,均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责成保存处所保存,并制作照片存教育部、内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等处。

(3)古物的管理方法。规定官方古物应每年造表上报,私有重要古物应向官方登记并不得转移于外人。

(4)地下古物均属于国有。

(5)古物发掘的管理。规定应由学术机关进行发掘,并需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教育、内政部共同发给发掘执照,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派人监察。如需外国学术团体或个人参加,应先呈报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发掘得到的古物,呈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后,可由学术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保存研究。

(6)古物的流通。规定限于国内流通,因研究需要而必须出国者应报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教育部、内政部核准,发给出境护照,并必须在 2年内归回原保存处。

(7)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的组织方法等。

1931年7月3日,国民政府行政院公布了《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19条,并于1933年6月15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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