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

法学,又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属于社会科学的一个学科。

法学起源很早,在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西方的古罗马时代,就都已有了法学的著作。中国秦代以前的“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汉代以后的“律学”,都是论述以刑罚为主的法律问题的学说。西方古代拉丁语中的jurisprudentia,原意是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至于法学(即法律科学,英语为science of law、德语为Rechtswissenschaft)一词,到了近代才广泛流行于西方各国,在中国是19世纪末西方文化传入后开始使用的。

法学的性质和任务

法学随着法的出现而出现。自从社会上有了法,特别是有了成文法以后,也就有了法学。恩格斯说:“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9页)。这是因为,统治阶级通过国家制定了法,除了运用国家权力强制执行以外,还得对法进行宣传、解释和辩护,求得法的更圆满的实施;并且要进一步研究法的内容和形式、法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谋求制定更恰当的法,使它更能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因而统治阶级中就有一些人专门为法进行说教,发表许多关于法的言论和文章,有的还写了专著。这就是统治阶级的法学,既是阶级统治所需要,又是属于统治阶级所有。

由于法的实施对整个社会生活进行了干预,影响及于社会各阶级,统治阶级以外的其他各阶级也都对法有所反应,有所议论、批评,以至反对。这些意见形成了他们的法律思想和法学。可是在剥削阶级统治的社会中,只有统治阶级的法学才能取得支配的地位而被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违反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学,往往被压制、禁止。但阶级社会的阶级矛盾是有消长的。代表新生产方式的阶级的法律观点,起初虽然是微弱的、被压制的,但随着这个阶级力量的成长壮大,经过革命取得了政权,他们的法律学说也就发展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学,发挥着指导新法的制定和维护新法的作用。

法学同法一样,是有阶级性的。奴隶主、封建主或资产阶级的法学,生根于不同形式的私有制和剥削制度,它们的共同任务在于维护和巩固剥削阶级的经济关系,为确认和发展对剥削阶级有利的法律关系作辩护。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指导的无产阶级的法学即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上,为维护、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从而为保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直至最后实现共产主义服务的。历史上从来没有对一切阶级一视同仁,或者对一种法制既不拥护又不反对的超阶级的法学。

法学研究的对象、范围和分科

由于不同时期、不同阶级、不同学派的法学家,对法有不同认识,因而对法学研究的对象和范围,也往往有不同的看法。仅就近现代资产阶级法学而言,有的从抽象的理性、正义或某种精神出发,认为法学在于研究亘古不变的理想法,使之成为现行立法的依据。有的从法律形式出发,认为法学应着重研究法律规范本身,而摈弃对法律规范作任何政治的或道德的评价。也有的从法的实际效用出发,主张法学的任务在于考察法与社会事实的相互关系。但是,法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如果只是孤立地“就法论法”,或者主观抽象地研究法的问题,都不可能弄清法的实质;只有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把法与社会经济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进行分析、比较、综合,才能对法作出科学的回答。

法是阶级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从本质上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从形式上看,法是以国家意志出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学既应研究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和结构,又应研究法与经济、政治、社会、道德、历史以及其他各方面的相互关系。理论与实际密切结合,是研究法学的根本方法。

法学研究的具体范围同法学的分科是密切联系的。从法的各种类别来说,法学研究范围首先是各部门法,如宪法、行政法、家庭婚姻法、民法、经济法、军事法、刑法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从而有与之相适应的宪法学、行政法学、家庭婚姻法学、民法学、 经济法学、军事法学、 刑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法学分科。这些部门法属于国内法范围。法学研究范围还包括与国内法相对称的国际法。广义的国际法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等,因而法学分科还有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再则宪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不仅现在有,历史上也有;不仅一国有,其他国家一般也有;对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法作比较研究,因而法学又有法律史学、外国法学和比较法学的分科。

从法的制定到实施来说,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分科包括立法学,即研究立法的目的、原则,立法的技术、程序和对立法的评价等一系列问题。法既经制定就要实施,因而法学还应研究法律的实施、法律实施的保障以及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这种研究的学科,可以称为法施行学(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等问题)。

从认识论来说,法学也可以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两大类。理论法学综合研究整个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等。中国法学界目前把理论法学称为“法学基础理论”,在西方法学界称为“法律哲学”、“法理学”或“法律理论”。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把国家和法两个社会现象结合起来研究,称为“国家和法的理论”。应用法学主要是研究有关国内或国际法律规范。但这并不是说应用法学没有自己的理论,只是这种理论同理论法学的理论有所不同。相对地说,应用法学比较具体,与社会实践直接联系;理论法学则相对地抽象,是从应用法学中概括出来又用以指导应用法学的。法律思想史如果是指研究法学基础理论的历史,可以说它是介乎理论法学和法律史学之间,因为从形式上看,它和法制史一样,属于法律史;但从内容上看,它不同于法制史,法制史是研究应用法学的历史,而法律思想史是研究理论法学的历史。

上述法学范围或分科,是从不同角度来划分的,在横的方面,各分科有的内容会彼此交叉。在纵的方面,又是多层次的,有些分科还可以再细分为若干专业。法和法学体系的划分同社会发展相适应。一般地说,古代法的体系较为简单,而到近现代则趋于繁复。如中国古代法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而现代资本主义法则划分为许多部门。同时,法和法学体系又因法的本质不同而大有区别。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不可能沿用资本主义法的划分方法。法和法学体系的合理划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很有必要,在理论上要求细密,而在法规编纂上的分类和学校课程设置上则不宜过细。在一个国家中,虽有相当数量的法学研究单位和研究工作者是以研究法律史、国际法、外国法和比较法等为专职,但就这一国家的法学总体而论,它所研究的重点是本国的现行法,包括现行法的立法学、法施行学和理论法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法学还是一门较新的学科。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和法学研究的发展,它的分支学科的划分也在发展中。有的分科虽然仍旧沿用传统的名称,但其内容则不相同。例如中国民法已经不是什么私法了,同时调整经济关系的法也不只是民法一个部门,还有经济法和其他新的部门。与之相适应,法学分科上也就有了经济法学和其他新的分科。而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把科学技术利用到法学领域来促进法学发展的法律系统工程学等也已经产生。

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法在调整人们行为方面的作用极为广泛,以致法学与包括自然科学在内的各门学科,都有不同程度的关系。

任何阶级或学派的法学,都是以某种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因而法学同哲学的关系最为密切。在学术史上,哲学曾作为“科学的科学”出现,以之代替一切科学,特别是一些唯心主义哲学家,力图建立一个包罗万象的体系,将包括法学在内的一切学科都当作这一体系中的一个环节。19世纪G.W.F.黑格尔的哲学就是这种体系的最后尝试。他的“法哲学”是他的庞大的唯心主义体系中的一个环节。随着人类实践经验的积累,就有可能和必要对世界的个别部分分别独立进行研究,法学也就逐步确立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即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从中汲取世界观和方法论,同时又对马克思主义哲学提供丰富的材料。但是这并不意味可以将马克思主义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代替法学的基础理论,甚至代替法学本身,也不意味可以把马克思主义哲学这一总的方法论代替法学自身的方法论。现代西方法学界往往将法学的基础理论称为“法律哲学”。但这种法律哲学主要研究法的基本概念、 原理和规律, 是专业法学家的法律哲学。因而这种法律哲学一般是法学的一个分科,既不是哲学的一个分科,也不是法学和哲学之间的边缘学科。

法所反映的阶级意志,归根结柢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反过来,法又反作用于经济,推动或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法与经济的关系形成了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密切关系。法反映了社会的经济基础,经济领域的大量法律,为各项经济事业提供了法律保障,这使法学和经济学更直接地联系在一起。法学和经济学都要研究法和经济的相互关系,但研究的角度和方面不同。经济学研究经济规律本身的问题,法学研究有关经济发展上的法律保障问题。

在历史上,政治学和法学曾长期结合在一起,例如在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是把政治和法律结合在一起来谈的,也就把政治学和法学结合在一起了。在中国,儒家学说曾长期占据思想领域的支配地位,伦理、政治、法律思想也就融合难分。在欧洲中世纪,天主教会居于统治地位,哲学、政治学和法学等学科都成了神学的附庸。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和公元7世纪出现的《古兰经》是宗教经典,也是法典。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些学科才逐步摆脱神学的桎梏。但政治学和法学还是结合在一起。例如J.洛克的《政府论两篇》、 J.-J.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以至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等作品,可以说都是兼具政治学和法学两种内容的著作。直到19世纪,两者才彼此分离,各自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当然,国家、政府、政党等,都是法学和政治学所共同研究的问题,两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也是不言而喻的。

法学与社会学,正如它与政治学、经济学等一样,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而且相互交错的关系。家庭、婚姻、青少年犯罪等问题,是社会学家和法学家都关注的一些问题。但社会学家是综合各种社会因素来加以研究,而法学家则着重研究这些问题的法律关系。

在研究法学和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时,我们还应注意法学与其他学科共有的或与其他学科之间存在交错关系的边缘学科。如法律社会学、法律心理学(尤其是犯罪心理学)、犯罪侦查学、证据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法律教育学、法律统计学和法律系统工程学等。

中国历史悠久,拥有丰富的法律文化遗产。从周公、孔丘到孙中山的历代思想家、政治家的学说中,都有他们的法律思想。早从战国时期以来,就有专门的法学著作传世,其后历代法学研究都很兴盛。从发展阶段说,中国历史上的法学大体可以分为:

(1)夏、商、西周的法学思想;

(2)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学;

(3)从汉代到清代中期的法学;

(4)清末至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学。

根据古代典籍记载,夏、商、西周时代有不少关于法的论述,出现了以天命和宗法制度为核心的法律思想。特别是汉人传述的儒家经典之一的《尚书》,记载了周公姬旦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政策,他改变商代“恃天命”、“擅刑杀”的统治方式,转而采取“重人事”的方针,这是古代法学思想上的一大进展。“明德慎罚”的说法显然就是后来儒家“德主刑辅”的主张,它一直是支配中国封建时代法学的主导思想。

春秋战国的几百年间是中国古代文化史上极为辉煌的时期,也是法律思想非常繁荣的时期。当时各种学说纷纷兴起,百家争鸣,对法的看法,是各家,其中主要是儒、墨、道、法四家争论的中心问题之一,法家更以主张法治而得名。

儒家的主要代表孔丘、孟轲和荀况,强调圣人、贤人,特别是作为最高统治者的圣君、贤相的个人统治力量,重视道德礼教的作用,要求实行“礼治”、“德治”和“人治”,认为德礼教化比政刑压制有更大更好的效果,即所谓“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仁者无敌”(《孟子·梁惠王》),“以德行仁者王”(《孟子·公孙丑》)。荀况所说的礼与孔、孟所说的礼不尽相同。他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荀子·礼论》),承认礼中有法,法出于礼。但他又认为礼法是圣人所制,君子所执,“有治人,无治法”(《荀子·君道》)。这与法家的法治观点根本不同。荀况的学说,开创了其后主张礼刑合一、儒法合流的汉儒学派。

以墨翟为主要代表的墨家,从“兼相爱、交相利”的社会信念出发,提出以“天的意志”为法的根源,主张以天为法,循法而行;并认为饥寒是犯罪的原因,主张在经济上重视生产、节约、利民,在刑罚上“赏当贤,罚当暴,不杀无辜,不失有罪”(《墨子·尚同中》),执法要严明公平。墨家的法律思想,与儒家、法家都不相同。

以老聃、庄周为主要代表的道家,抱着“小国寡民”的政治设想,反对制定各种礼法制度,主张一切顺乎自然,强调“无为而治”,认为“法令滋彰,盗贼多有”(《老子》第57章),“殚残天下之圣法,而民始可与论议”(《庄子·胠箧》),趋向于法律虚无主义。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学说主要是法家提出的。法家从历史上总结了治国经验,详尽地论证了法的性质和作用,从而排除了儒家的礼治、德治、人治思想,提出“不务德而务法”(《韩非子·显学》)、“任法而弗躬”(《慎子·君人》)的法治主张。

春秋后期,郑、晋两国把刑法铸在鼎上公布,引起叔向和孔丘的激烈反对,但子产认为这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救世”之道,为将成文法律公布于众进行了辩护。战国前期,李悝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搜集六国法令,编纂《法经》六篇。他根据实践经验,初步列出了法的体系和篇章,制成了最早的法典。这是中国古代法学上的一大成就。其后,商鞅在秦国主持变法,比较全面而深刻地阐释了法的理论。韩非对法作了大量的论述,集法家学说的大成。这表明法家作为一个独立学派已经兴起,标志着法学在中国历史上开始形成。《商君书》、《韩非子》以及托名管仲所写的《管子》里的一些篇章,都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也是迄今比较完整地保存下来的法学著作。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法家的学说没有也不可能科学地阐明法这一现象,但他们对这一现象的某些侧面却提出了不少精辟的见解,揭示出法的某些外在特征。例如,他们指出,法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且是随时代的变迁而变迁的。他们认为法作为一种权衡、尺度,提供了判断是非的准则,区别罪与非罪和处刑的根据。他们主张法应公开,并求其统一稳定,其适用应该平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韩非子·有度》)等等。他们认为人的本性是趋利而避害的,因而肯定赏罚可用,法既赏善罚恶,就是治国的有效工具,并进而提出执法必严,信赏必罚,赏要厚,刑要重,只有施行重刑,才能使人不敢为恶,以达到“明刑不戮”(《商君书·赏刑》)、“以刑去刑”(《商君书·去强》)的社会效果。韩非把法、术、势三者结合起来,用术(君主用人之术)、势(君主的权力地位)加强法的施行力量,集法家学说的大成。

经过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中国古代法学非常昌盛。但这个局面随着秦国统一六国,实行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而终止。秦始皇听从李斯的意见,禁止《诗》、《书》、百家语,禁止私学,令民之学习法令者,以吏为师。不但各家学说被禁止,法学的研究也窒息了。到了汉代,武帝采纳董仲舒的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从此,情况倒了过来,传习儒家经典的“经学”成为汉以后的正统学术,儒家学说在所有思想领域中占居了统治地位,也垄断了中国二千多年的法学领域。

儒家主张礼治、德治、人治,但从不否认法及其强制作用。儒家法律思想的核心,就象《唐律疏议》所指出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事实上,汉以后的儒家是在“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出礼入刑”的原则下实行“礼刑合一”,在以儒为主的条件下实行儒法合流,法学已成为儒学的附庸。

中国各封建王朝的法都是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发布的,“法自君出”被视为一定不移之理。同时,君主的权力又被解释为来自于“天”,即所谓“受命于天”。因而君主被称为“天子”,君主及其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种思想经过董仲舒的演绎,以阴阳五行的说法与儒家经义相结合,成为“天人感应”的神学化的经学,提倡尊天崇道,为封建君主的绝对统治服务。

董仲舒等的儒家法律思想不仅使君主制定法律的权力披上神学外衣,而且将这种权力同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思想和以“三纲”为核心的封建礼教结合在一起。阐述这种思想的儒家经义成为立法、司法的根本原则。“应经合义”是中国历代封建法律的特点。凡“不忠”、“不孝”的行为都被视为“重罪”(隋代起列入“十恶”),“引经断狱”也自汉代开始。董仲舒首先以《春秋》经义判案,将其判例232案著为《春秋决事比》,亦称《春秋决狱》。此种风气一直流传到魏晋南北朝。

从汉代起,在法学领域中出现了通常所说的“律学”,即依据儒家学说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注解的法学。它不仅从文字上、逻辑上对律文进行解释,也阐述某些法理,如关于礼和法的关系,对刑罚的宽与严,肉刑的存与废,“律”、“令”、“例”等的运用,刑名的变迁以及听讼、理狱等。有些法学著作中讲“汉末之时,法学再盛之世也”(清沈家本《法学盛衰说》),这里所说的法学就是指律学而言。西汉的于定国、杜延年,东汉的郭躬、陈宠等世代传习法令,收徒讲学,学生多至数百人。东汉经学大师马融、郑玄等都曾对汉律作章句注解。晋代张斐和杜预等也曾对晋律作注解。张斐在注律后上奏皇帝的《律序》(《晋书·刑法志》曾录其要点)中,除对当时的法律名词作解释外,还对立法原理和法律适用问题有所说明。东晋以后,私家注释逐渐由官方注释所取代。公元 652年的《唐律疏议》是这种官方注释的范本。它集中唐代以前的法律思想,主要引述儒家经义,对律文进行疏解,宣扬君权至上、封建等级制度和宗法伦理。它是中国迄今完整保存的、最早、最系统的注释法学著作,对中国后世以及其他一些亚洲国家的封建法律都具有重大影响。《唐律疏议》传世以后,宋、明、清各代都有类似的著述。

三国魏明帝(226~239在位)时曾设律博士,专门传授律学,有助于法学的昌明。律博士官制一直延续到宋。宋代王安石认为“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曾经进行变法,设律学校,立明法科,提倡律学,但遭到阻挠,未能贯彻,从此律学不振。其实早在唐代,诗人白居易就曾指责当时轻法学、贱法吏,造成刑狱黑暗、诈伪丛生的弊端,提出朝廷应崇法学为上科,整饬吏治,严明法制。但经历宋、元、明、清各代,这种风气始终没有改变。

汉代以后的法学除了正统的律学以外,也不断出现与此不同的法律思想。晋代的鲍敬言有非君的思想。明末清初的黄宗羲在其所著《明夷待访录·原法》篇中明白指出:专制王朝的法律是帝王一家之法,非天下之法。他认为法是天下之公器,应该以天下之法取代一家之法。这是对历代“法自君出”信念的一大冲击。黄宗羲还提出“工商皆本”的主张,反映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封建的传统思想已经发生了动摇。

此外,中国古代在法制史和法医学方面也有很大的成就。自东汉班固的《汉书》开始,历代纪传体史书中大多有《刑法志》(有的称《刑罚志》),其中不仅记载了刑法概况,旁及其他部门法,并引述前代史实,论列法制演变,法理异同,是很有特色的法制史料。宋代宋慈总结周秦以来的法医勘验经验编著的《洗冤集录》,是世界上法医学最早的著作之一,曾被译成荷兰、法国、英国、德国、日本、朝鲜等国文字。宋慈以后,宋、元各代继续有法医学的著作问世。

明代丘濬的《大学衍义补》,评注古代的政治法律制度,对古代法作了比较研究。清代薛允升著《唐明律合编》,分析唐明两代律文的源流、异同、得失,这二书开创古代法律的比较研究,但其立论都属儒家礼法合用的旧说,并无新的发现。

自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在法律思想领域中,长期以来的儒家法律思想又演变成为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相混杂的法律思想。由于帝国主义的侵略,当时的爱国人士都有变法图强的要求。当权的洋务派主张中学为体、西学为用,进行改革(见洋务派的法律思想)。康有为、梁启超等模仿英国和日本的制度,要求实现君主立宪。孙中山、章太炎等采取美国和法国的民主共和国方案,鼓吹革命。梁启超、章太炎都曾研究中国古代法学,宣传西方法律思想。孙中山吸收资产阶级民主思想,提出了民权学说。他在20世纪初就主张国民行使选举、 罢免、创制、 复决四权,实现主权在民;在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上加入中国固有的考试、监察二权,实行五权制度。他又在辛亥革命后临时大总统任期内,公布了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并陆续颁布了一些改革旧制度、旧传统的法令,从理论到实践都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法律思想。

清政府迫于人民革命运动,又受到帝国主义的压制,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不得不研究外国法律和修订本国法律。为此翻译外国法律,聘请外国法学家协助修订法律并讲学,派官员和学生出国考察和学习法律。光绪三十二年(1906)第一次成立法律学堂,从而传播了西方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当时严复翻译的许多国外名著,其中就有孟德斯鸠的《法意》(即《论法的精神》)和穆勒的《群己权界论》(即《论自由》)这两本著名的政治学、法学著作。其他人也纷纷介绍和论述西方法学。资产阶级法学思想冲破了原有的封建法学体系。

西方法学的输入,促成了清末以至民国初期的法律改革。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曾任当时修订法律大臣,在传播西方法律思想和改革中国封建法律方面起过积极作用。他重视法学,推崇法治,认为“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关”;在其著作《沈寄簃先生遗书》中既论述中国古代法律,也介绍西方法律思想。他是“会通中外”,从传统的儒家学说出发来接受西方法律思想的人物。但即使是这种立场,也遭到了儒家正统派的反对。当时围绕修订法律问题而掀起的“礼教派”和“法治派”的论争,是五四运动以前中国文化战线上旧学与新学、中学与西学之争在法学领域中的体现。沈家本修订的法律,因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政府,都未及实施。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继续以新旧折中的方针修订了法律。

其后国民党政府标榜三民主义的立法原则,实际上一贯违背孙中山的民主思想,一方面坚持礼义廉耻的封建观点;另一方面从法律思想上沿袭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学,制订许多法律,编成了所谓《六法全书》的法律体系。它采取了西方的法律形式,表面上前进了一步,实际上它是适应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需要,继续压制和奴役广大人民。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中国人民推翻了三座大山,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才彻底结束了二千多年来的封建主义法学。

人类历史上记载的丰富多彩的法学文化遗产,除中国外,还有西方及其他许多国家如古代埃及、古代西南亚两河流域及其邻近各国、古代印度以及中世纪伊斯兰教各国、日本和俄罗斯等国的法学。但就内容之丰富和影响之深远而论,首推西方法学。

西方法学的范围很广,通常指古希腊、古罗马奴隶制社会、西欧封建社会以及近现代的西方资本主义法学。

在以雅典为代表的古希腊城邦国家中,相对地说,成文法并不很多(较出名的有雅典国家形成时期的《德拉古法典》和梭伦的《阿提卡法典》),也谈不上有独立的法学。但在当时许多思想家、政治家,特别是柏拉图、亚里士多德、 诡辩派和斯多葛派的哲学、 伦理思想中,以至在古希腊的光彩夺目的文学作品中,都包含了许多关于法的基本问题的探讨。例如法是神授还是人定,法的基础是权力还是自然、正义或理性,是法治还是一人之治,以及法和民主、自由、平等的关系,法和国家的关系,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思想对后世法学一直有很深的影响。

与古希腊不同,古罗马奴隶制社会的法极为发达。从公元前5世纪的《十二铜表法》到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时编纂的法律(12世纪时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可谓蔚为大观。罗马法的发展带来了罗马法学的相应发展,反过来,罗马法学又是推动罗马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罗马共和国末期的哲学家、政治家M.T.西塞罗,根据斯多葛派哲学,首先较系统地提出了自然法学说,为罗马法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在西方历史上,正是在罗马帝国前期,第一次形成了职业法学家集团,第一次出现了法律学校和法学派别:拉别奥派(即普罗库卢斯派)和卡尔托派(即萨宾派,见罗马法学),第一次写下了大批法学著作。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是一本迄今所知最早的并且完整保存的西方法学著作。罗马法学家以其法律学说、法律解答推动了罗马的立法和司法工作,对当时已相当发展的简单商品生产的法律关系,有比较完整的论述,对其后欧洲民法的发展有重大影响。

西欧封建社会的法,与中国封建社会的法不同,呈现出极为分散的状态。在西欧大陆长达几百年以至一千多年间,除罗马法外,还有各种各样的日耳曼法、教会法、地方法(封建法)、城市法、商法以及国王的敕令等,错综复杂地相互并存、结合或竞争,因而也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学说。

由于罗马天主教会在政治、经济上占有很大势力,在思想领域中,基督教的神学居于垄断地位。象哲学、政治学一样,法学也成了神学的附庸,以教义代替法律。经院主义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提出了当时最系统的神学法律思想,把所谓上帝的意志奉为最高的永恒法,即使是高于实在法的自然法也被认为是从属于永恒法。

从中世纪中期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在封建社会内部出现和成长,同时出现了以恢复和研究罗马法为核心的新的法学,即自12至16世纪相继出现的意大利的前期和后期注释法学派和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这三派法学虽各有特点且相互对立,但通过它们,使罗马法在西欧大陆广为传播,从而为资本主义法律的出现和法律的统一化创造了有利条件。那时研究罗马法的法学家又一次形成了一个职业法学家集团。他们是代表市民等级,与僧侣法学家相对立的世俗法学家。这种新的法学家与近代大学的出现也是不可分的。前后期注释法学派以12世纪初创立的、欧洲第一所大学,即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为基地,这所学校最初就是传授罗马法的。

与西欧大陆不同,英国中世纪的法基本上是在罗马法之外独立地发展起来的,英国中世纪法学主要是研究英国的普通法,从大量的判例来阐述公民的权利、商品交换和其他的法律问题,但也吸收了若干罗马法的原则,以补充和丰富英国法学。

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出现,意味着一种与中世纪神学世界观相对立的法学世界观的出现。这是建立在资本主义雇佣劳动制基础上的唯心主义世界观。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和人权同这一世界观是不可分的。当时这种世界观的集中体现是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的“社会契约论”或“天赋人权论”,其代表人物主要有荷兰的H.格劳秀斯、英国的T.霍布斯和J.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 德国的S.von普芬多夫、意大利的C.B.贝卡里亚等人。尽管他们各自的政治纲领和学说有很大差别,但总的来说,他们的自然法学说同中世纪神学法律思想根本对立,是当时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争取民族独立的思想纲领。这为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以及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提供了理论基础,使法学摆脱了神学的束缚,倡导了权利平等、契约自由、罪刑法定等一系列新的法律原则,创立了宪法、国际法以及象《法国民法典》那样典型的资本主义法典。古典自然法学固然不可能超出当时时代的限制,但它起过重大的历史进步作用。

从19世纪初开始,西方国家展开了广泛的立法活动,都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较完备的资产阶级法律体制。西方法律的两大传统,即通常所讲的英国法系(或称英美法系或普通法法系)和大陆法系(或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也是这一世纪在世界范围内形成的。这些现象意味着资产阶级法治的确立。与此相应,在法学领域中,古典自然法学派衰落了,代之而起的是19世纪的三大法学派别: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的法律思想(在有的法学著作中被称为形而上学法学派或哲理法学派)。

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和各种社会矛盾的激化,西方资产阶级法学领域的一个重大特征,是出现了所谓“法的社会化”(亦称“私法的公法化”)理论。这个理论认为法不应以维护个人权利,而应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础,社会化的新法律原则代替了个人权利的旧法律原则,于是各种“社会立法”纷纷出现,形成了诸如劳工法、社会保障法(社会福利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经济管制法等新的法律部门。

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的分派比以前更加繁多。但所有这些派别多半是从19世纪甚至更早的法律思想或法学派别发展而来的。大体上可分为四大派:社会学法学派(其中又有许多支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又包括纯粹法学派和新分析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包括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和神学的即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派)和新康德主义法学派、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强调阶级调和与阶级合作,强调社会利益或社会利益同个人利益的结合,即强调法的社会化,等等。20世纪二三十年代,在德、意等国建立了法西斯政权,对内实行赤裸裸的暴力统治,对外肆无忌惮地进行武装侵略,将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制摧毁殆尽。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绝对精神、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的组合国思想,成为他们的理论根据,为种族主义、国家主义、“元首至上”等法西斯思想辩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法西斯政权的崩溃,一时盛行于德、意等国的新黑格尔主义和新康德主义法学已趋衰落,新自然法学复兴。在以美国为主的西方其他各国,新自然法学更为得势。20世纪五六十年代,由于所谓第三次技术大革命的刺激,西方各国的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在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这些国家的法制又有发展。目前,社会学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呈现三足鼎立之势,但彼此观点又日益靠拢。与此同时,由于国际交往的剧增,国际法学和比较法学的研究也迅速发展。这为法学的发展带来了许多新的课题。

近现代西方法学对西方国家以外地区,如亚、非、拉美地区许多第三世界国家有重大影响。这些国家在取得国家独立和民族解放前,一般是西方帝国主义国家的殖民地、半殖民地,所以在取得独立后所建立的法律制度,基本上仍是以西方国家的法律传统为范本,并在不同形式下和本地区或本民族的习惯法或宗教规范相互并存。当然,有些国家在取得独立后,为了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争取彻底的政治独立和经济独立,也进行了法律改革,制定了许多适合本国国情的法律,并且有了自己的法律学说。

不论是中国历史上的法学还是西方法学,都是剥削阶级的法学,是为奴隶主、封建主或资产阶级的法说教,为他们的生产方式和政治统治服务的。尽管这种法学曾经提供了大量的法学历史资料,有的在阐述法律现象的某些方面也提出了合乎科学的观点,有的还不同程度地起过历史进步作用;但由于阶级地位和时代的局限性,他们的学说都是以唯心主义为基础,没有也不可能真正科学地阐明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直到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出现,法学领域才起了根本变革。马克思主义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深刻地分析了社会各方面的现象,揭穿了剥削阶级的偏见,科学地阐述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同以往法学的根本区别,主要有下列几点:

(1)在各派剥削阶级法学中,有的认为法与经济无关,甚至说法是决定经济的;有的虽也承认法与经济有关,但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这种意志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归根结柢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由这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当然,法与经济以外的其他各种社会因素,例如政治、哲学、宗教等也相互起作用,但这只是一方面的现象,而追究到它的根本,“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

(2)剥削阶级法学家尽管对法的本质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但一个共同点是在不同形式上否认法的阶级性,甚至认为法是超阶级的“全民意志”的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并不是超阶级的,它是由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讲到无产阶级时指出: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法律、道德、宗教,在他们看来全都是掩盖资产阶级利益的资产阶级偏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2页)。只有社会主义法制,才真正反映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总之,法同国家一样,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在阶级社会中,它总是有阶级性的。到阶级消灭时,具有阶级性的法也就不存在了。但马克思主义在肯定法的阶级性的同时,也承认法在历史发展上同其他社会文化一样,都可以批判地予以继承。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在总结生产斗争和阶级斗争实践的基础上,总结了人类历史上的法律文化遗产而创立和发展起来的。

(3)剥削阶级法学一般也承认实在法是国家制定的,但由于他们往往把国家说成是超阶级的,把国家制定的法律说成是社会公共意志的体现,从而模糊了国家和法的阶级本质,曲解了国家和法的关系,鼓吹所谓“法律至上论”,把法置于国家之上。马克思主义法学分析了社会阶级的关系,认为一定阶级的国家和法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是有阶级性的,它所制定的法也是有阶级性的。首先,取得政权、统治国家的阶级必须把它的胜利果实,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制度。其次,法律由国家制定,还须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列宁选集》第3卷,第256页)。但国家既然制定了法律,就应当使之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社会主义国家制定了法律,它自己也有必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否则法律就不能发生预期的效果。

(4)剥削阶级法学大都认为法是超历史的,永恒存在的。马克思主义则认为,法并不是超历史的,既不是永恒存在,也不是永久不变的。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当法存在的时代,它又随着社会的生产方式和政权性质的变迁而变迁。剥削阶级的法律都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上,可以相互模仿沿用,而无产阶级废除了剥削,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则必须创建自己的法制。到了共产主义社会,随着国家的消亡,法也将趋于消亡。那时当然还有调整人们共同生活的各种行为规范,但它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法了。

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学。马克思主义的三个组成部分中都包含有法律学说。马克思和恩格斯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方法,精密地考察和分析了阶级社会,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从而创立了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也清楚地说明了法的本质及其产生和发展规律,并深刻地批判了资产阶级思想家以及空想社会主义者、无政府主义者或其他机会主义者在解释法律时的各种唯心主义观点。他们在这方面的代表作有:《〈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德意志意识形态》、《哲学的贫困》、《共产党宣言》、 《论住宅问题》、 《反杜林论》、《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等。此外,在他们阐述历史唯物主义的一系列书信中,也有不少是直接涉及法律问题的,如恩格斯于1890年和1894年分别致J.布洛赫、C.施米特和W.博吉乌斯的信。

马克思和恩格斯经历了英国的阶级斗争,法国和德国的革命,特别是巴黎公社以及其他直接参加的革命斗争的实践,分析和批判了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总结,进一步阐述了国家和法的理论。他们在这方面的代表作主要有:《英国状况 英国宪法》、《英国工人阶级状况》、《1848年11月4日通过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法兰西内战》以及《资本论》中关于工厂法、其他劳动立法和关于原始积累的血腥立法等问题上的论述,等等。

列宁主义是帝国主义和无产阶级革命时代的马克思主义。列宁揭示了资本主义的最后阶段──帝国主义的发展规律,对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革命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学说作出了卓越的贡献。他亲自领导了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创建了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从而也第一次创建了社会主义法制。他在发展马克思主义的过程中也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

列宁在领导革命斗争、特别是在与俄国自由资产阶级、孟什维克、第二国际修正主义者和其他机会主义者进行斗争的过程中,有力地揭露了沙皇俄国以及其他帝国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与资产阶级代议制民主相联系的资本主义法制的本质及其虚伪性。他在这方面的主要著作包括:《新工厂法》、《国家与革命》、《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全俄社会教育第一次代表大会》、《论国家》和《关于专政问题的历史》等。

列宁在领导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和创建苏维埃政权的过程中,开始提出了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学说。他认为,无产阶级在革命过程中应废除被推翻的地主、资产阶级的法,而为了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无产阶级又必须建立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苏维埃政权制定的社会主义法体现了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对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确立、巩固和发展有重要作用。社会主义法又是无产阶级专政实际经验的总结,在立法工作中不应仆从式地模仿资产阶级法律;但对各国文献和经验,凡能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则一定要吸收。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制应统一,法律应严格遵守,应坚决地惩办犯罪行为,要运用法律同官僚主义进行斗争,等等。他在这方面的著作主要有:《全俄工兵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新经济政策和政治教育局的任务》、《俄共(布)第十一次代表大会》以及《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此外,他在给苏维埃政权初期司法人民委员Д.И.库尔斯基的许多信件中,也包含了不少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观点。

马克思和恩格斯生活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只能从分析资本主义社会提出法的一般理论,没有也不可能具体地论述社会主义法制问题。列宁创建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第一次具体地提出了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学说。他的这些学说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造性的发展,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是极为宝贵的遗产。但由于他过早逝世,未能进一步阐述和发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

列宁逝世后,斯大林作为苏联党和国家的主要领导者,在为保卫、巩固和建设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斗争中,也对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制和马克思主义法学有所发展。他在这方面的代表作有:《第一个五年计划的总结》、《关于苏联宪法草案》、《在党的第十八次代表大会上关于联共(布)中央工作的总结报告》等。

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建立以后,工人阶级翻身成为国家的领导力量。苏联培养了大批无产阶级法学家。 他们接受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教育, 在列宁、斯大林的领导下,从事社会主义法制工作,协助制定了社会主义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典及其他法律,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他们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国家与法的理论、国家与法的历史方面,在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以及国际法学方面,撰写了大量著作,初步建立起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作出了重大贡献。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以及资本主义国家中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也作出了各自的贡献。

十月革命后,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开始传播。20世纪20年代,中国工人阶级登上历史舞台,接受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自己的世界观,用以指导中国革命。在法学领域里便面临着革旧创新,建立自己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伟大任务。

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普遍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毛泽东关于新民主主义革命、关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关于政策和策略以及关于思想政治工作和文化工作等理论中,都包含有丰富的法律思想。 关于这方面的著作主要有 《新民主主义论》、《论政策》、《论联合政府》、《论人民民主专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在省市自治区委书记会议上的讲话(1957年1月)》以及《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等。其中很多原理、原则和科学方法,对中国当前和今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周恩来、刘少奇以及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其他一些领导人,对中国法制建设问题也都有不少论述。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就开始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学说,建立革命法制。在国民党政府统治地区,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和进步的法学家也开始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观点,批判中国古代和西方的某些腐朽法律思想,提出人民法制的观点。他们反对帝国主义在法律方面侵犯中国主权,反对国民党政府的法西斯法制,在法庭上多次为被捕的革命志士辩护,揭露国民党的非法的黑暗审判。1946年到1949年间,他们坚决反对国民党撕毁各党派政治协商的协议,批判国民党一党制造的反动宪法,参加了广大人民争取民主、争取和平的斗争。他们为中国新法学的建立作出了不少贡献。

1949年2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夕,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国民党的全部法律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违反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必须全部废除,人民司法工作应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为依据。195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严肃批判了反映剥削阶级意识的旧法观点和旧法作风,提出了人民法制的原则和制度。这样就划清了社会主义法制同资本主义法制的界限,建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以后,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加强,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也有了相应的发展。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规定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民主集中制的政治制度,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重大原则,中国的法学迅速发展起来,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都有显著的成就。但中国法学的发展是经历了一段曲折过程的。1957年批判资产阶级右倾思想扩大化了,把有些原属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内容也作为资产阶级思想进行批判。1966年6月至1976年10月的“文化大革命”,是一场由左倾思想出发而错误发动、又被反革命集团利用的运动,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很大灾难,使法制遭到严重破坏,法学遭到极大的挫折。

1976年10月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建国以来在党的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会上提出了解放思想、拨乱反正,开始全面地、认真地纠正十年内乱中及其以前的左倾错误,作出了把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并着重地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任务。1981年6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总结了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提出了新的历史任务。决议指出:“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的强大武器。决不能让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在任何范围内重演。”特别是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结了建国以来的法制经验和法学理论,针对当前社会发展形势,对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作了新的重要规定。这部宪法的颁布,使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从而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又得到新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学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法制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符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毛泽东分析中国社会主义社会的矛盾,指出其中有两种不同性质的矛盾,即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解决不同的矛盾要用不同的办法,用专政的办法解决敌我矛盾,用民主的办法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必须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毛泽东的这个关于两类社会矛盾的学说,在中国法学研究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根据中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经验,国家和法既有对敌人专政的任务,又有对人民实行民主、保护人民的任务。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国家的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社会主义法仍然担负着两方面的任务,必须同时完成这两方面的任务,才能保证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现在,社会主义法制需要进一步加强,而不是削弱。这就使中国的法学既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具有中国自己的特色。

社会主义法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对人民来说,社会主义法主要不是强迫、禁止和制裁人们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而是指导人们进行合理和有效活动的准则。因此,立法原则也就不同。毛泽东在1954年讲到中国第一部宪法草案时,指出它的两个主要原则,就是社会主义原则和人民民主原则。这两个原则不仅是宪法的原则,也是其他法律的原则。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的根本制度,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文化上都坚持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的一切法律都是保障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扰乱社会主义秩序以及其他严重的经济犯罪等行为,都要给以严厉惩处。对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要给以惩处,但其性质不同。人民民主制度保证中国人民真正当家作主。在中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中央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这就保证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使人民能够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真正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实现高度民主。根据人民民主原则制定的中国法律,包括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等,都是保护人民的权利和利益,使各个机关和它们的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中国的诉讼程序法也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用民主的方式进行侦查和审判。社会主义是中国法律的实质内容,人民民主专政是保证社会主义实现的重要手段,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两个原则相互结合而不可分割,是中国法学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

用人民民主力量来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的理论,是中国法学的又一特色。总的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社会秩序是良好的,社会生活安定,犯罪率较低,但还有犯罪。为了预防犯罪,中国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政策和措施,并提出了相应的理论。这方面的例证之一是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即通过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管制和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方针,使罪犯改恶从善,悔过自新。又如为整顿社会治安而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即充分发挥政法机关的作用,发动其他各部门、各单位都来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发动广大群众,采取多种措施,加强思想教育工作,改变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的方针,已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中国法学的另一个独创性贡献是人民调解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自治组织的一个部分,它的任务是在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必须按政策、法律进行,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它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但大大减少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使亲属、邻里间的纠纷在初发生时就能获得解决,防止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对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减轻当事人在时间上和经济上的负担等,都是有益的。这一制度在革命根据地曾得到马锡五、谢觉哉大力提倡、推广,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诉讼制度的一个补充。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发展起来的中国法制,是社会主义中国治国安邦的重要工具。任何国家不能没有自己的法制,社会主义国家一定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中国社会主义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它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符合人民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并且是切实可行的共同准则,全国必须贯彻执行。

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董必武是精通法学,长期负责贯彻法制工作,坚持人民必须守法,干部必须依法办事的无产阶级法学家。他的法学理论著作已被编为《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一书。他的主要原则是“依法办事”,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项原则在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上发展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意义更为完整。其后,1982年中国共产党十二届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这些规定是中国宪法和法律能够贯彻施行的重要保证,也表明了必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促进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学,从建国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这是中国人民,包括广大的政法工作者和理论研究工作者,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共同努力的结果。但它还远远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尽快地改变这种状态,使中国法学迅速地、健全地发展起来,并在新的形势下丰富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创立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作出更大贡献,是中国法学家面前的一项光荣而又艰巨的任务。              <作者>=张友渔 潘念之

分类标签: 法学 法学 法律 中国
热门点击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