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内容如下: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应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在从事基金市场活动时,大量都是依托信息技术系统进行,信息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直接关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证券投资市场的健康稳定。因此,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本条是此次修改中新增的条文。根据本条的规定,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既可以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本身,也可以是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委托的从事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其他机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符合业务要求的信息技术系统,信息技术系统应当具有合理的架构,足够的性能、容量、可靠性、扩展性和安全性,能够支持相关业务的运行和发展。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如果不提供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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