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内容如下: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有关非公开信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

本次修改新增“基金服务机构”一章,其中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与之相对应,本条规定了基金服务机构未履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在理解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监会有关规定,基金服务机构应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例如《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证监会2012年颁布的《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规定,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的机构、承担证券期货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机构等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核心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备份设施,并按照规定在同城和异地保存备份数据。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重要信息系统的故障备份设施和灾难备份设施,保证业务活动连续。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检测、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基金服务机构如果未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或者灾难备份系统,导致重要数据丢失、严重影响业务活动连续、造成基金投资人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形。二、基金服务机构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七章以及《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除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外,对于基金服务机构在开展基金服务业务过程中掌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不得予以泄露。例如,《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履行监督职责的部门不得将账户开立人或者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泄露给其他部门、机构或者个人。”这里的监督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等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基金服务机构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情节,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人的账户信息、资产信息、申购、交易和回赎交易信息等。情节严重的,责令基金服务机构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故意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重要非公开信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人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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