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内容如下: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应予改变或撤销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几种情形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超越权限的

立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宪法确立的立法体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立法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但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管理以及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又赋予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等享有不同形式的立法权,由此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因此,由不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它们对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它们的制定机关不同,立法权限也是不一样的,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分别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自治地方的人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作了比较明确的划分,如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列举了应当制定法律的10项内容等。因此,制定机关应当在自己的权限范围行使权力。超越权限进行的立法,应属无效,应当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本法没有出台以前,立法的秩序比较乱,存在越权立法的现象。如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都需要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清理。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法律的位阶是一个相对概念,它是在两个规范性文件之间作比较,效力等级高的,是上位法,效力等级低的,是下位法。本法第七十九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根据本法的规定,法律是上位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是下位法;行政法规是上位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下位法;地方性法规是上位法,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是下位法;上级地方政府规章是上位法,下级地方政府规章是下位法。确立法的效力等级,给不同规范性文件排座次,是为了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因此,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下位法就不能适用,就应当改变或撤销。

本法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法规的效力作了特别规定,因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法规都是经过法律授权制定的,它们可以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其效力等级应当与授权它的法律是一样的。另外,本法也没有明确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的效力等级,它们之间也没有上位法和下位法之分,发生冲突,通过裁决机制解决。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都有同等效力,它们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如果它们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决,确定应当适用哪个规章。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规章,国务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制定规章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它同时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合法性就是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冲突,合理性也就是适当性,即要符合客观规律。规章不合法的,要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也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如有的地方为了限制外地汽车的进入,购买外地生产的汽车上牌照要多交几万元的费用,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统一市场的需要不相符合,因此,是不适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立法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活动,它是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将符合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的行为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让所有的人遵守执行。因此,程序合法是规范性文件有效的一个前提条件。本法对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程序都作了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无效的。

需要注意的是,改变和撤销是有区别的,改变的只是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撤销的是整个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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