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七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立法法第七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四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可分为工作程序和立法程序,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计划的提出、规章的起草、规章草案的审查、规章的审批和发布、规章的备案等。现行各地有不少制定规章的程序,但都是各自制定的,五花八门,影响规章的严肃性。为了统一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总结实践经验,立法法对规章的制定程序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原则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立法法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在制定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时,既要考虑规定起草、审议、通过、公布的一般条件和步骤,更要考虑如何建立一套开放式的程序,以更好反映公众意志和利益,提高规章的科学性、可行性,夯实制定程序的基础。二是对规章必不可少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一、参照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

立法法对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作了基本规定,可供规章参照的主要内容:一是起草工作的组织制度。立法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证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紧紧围绕在国务院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避免多头起草、盲目起草,以维护行政法规的严肃性和统一性。这一精神应当适用于规章的起草。二是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制度。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这一规定也适用于规章的起草。三是报送审查制度。立法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这一规定也适用于规章的制定。

二、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它领导全国各级行政机关。为避免政出多门,保障政令的统一,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制定规章制定程序时,可考虑规定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规章草案的提出

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做法,部门规章草案一般由部门下属的业务主管司(局)在本司(局)的职责范围内提出。规章的主要内容如果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务主管司(局)有联系的,应当由有关的业务主管司(局)会签后联合提出。属于全局性的规章草案,可以由部门内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各司(局)起草的规章草案,经司(局)负责人签署后,应当连同规章草案说明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实践中,地方政府规章草案一般由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委、办、厅、局(以下简称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提出。如果规章中的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由有关部门会签后联合提出。属于全局性的规章草案,可由政府法制办提出。

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规章草案,由规章草案的提出单位的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的说明和有关资料一同上报。

(二)规章草案的审查讨论

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做法,规章草案起草完成后,应当由部门下属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统一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然后,提交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讨论。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讨论规章草案时,由提出规章草案的司(局)作说明,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汇报审查意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由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在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讨论规章草案时,部门内有关的司(局)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反映本司(局)的意见。

向地方人民政府报送的规章草案,一般先由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和审查修改,然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一般由省长(自治区政府主席、市长)召集和主持。讨论时,由负责起草规章的部门作草案的说明,然后由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审查意见。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规章草案时,相关的工作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反映意见。

(三)规章草案的决定程序和发布

应当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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