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立法法第四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条内容如下: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旨

本条是对法律草案表决通过程序作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常委会对法律草案进行充分审议后,必须交付全体会议表决通过才能成为正式法律。因此,对法律案的表决是立法程序中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只有通过表决才能判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律案赞成与否,从而确认该法律案是否获得通过。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只要不存在重大问题即应当交付表决。对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律案,可以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就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部分修改的法律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律委员会在常委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审议的法律草案修改稿作进一步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意见的汇报,交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关于通过法律的方法,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约有九种:呼喊表决、举手表决、起立表决、分组列队表决、点名表决、投票表决、掷球或作记号表决、使用表决器表决、鼓掌欢呼表决。据对83个国家的统计,采用最多的表决方法是点名表决,其次是举手表决和起立表决,采用最少的是鼓掌欢呼表决。在我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和其他方式。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看,1986年3月以前一直是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从1986年3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开始,采用电子表决器进行表决。电子表决器是不记名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按电子表决器,表达自己对法律案的意见,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法案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的赞成票,视为通过。

关于表决通过所需要的法定人数和计算基准,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一般说,表决通过所需要的法定人数的多少,主要取决于法案的重要程度。例如对宪法的表决,通常都要求有2/3的绝对多数票才能通过,而对一般法律,过半数即可。我国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表决应以法定票数通过,但对于计算基准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各国的表决一般有三种计算基准:第一,出席表决比例制。这种方式以出席而参加表决的人数为计算基准,出席而不参加表决(弃权或投白票)的不计算在内。例如,出席会议150人,有30人弃权,120人参加正反两方表决,如采用过半数决议制,则得60票以上的一方获得通过。第二,出席会议比例制。这种方式以全体出席人数为计算比例的基准,而不问其参加表决与否。如出席会议150人,以过半数为通过决议的基准,则获得76票以上即能通过。第三,全体成员比例制。这种方式以全体议员人数为计算比例的基准,而不问其是否出席或是否参加表决。如议员总数150人,出席会议120人参加表决,仍需获得76票以上方能通过。采用这种方式强调立法机关成员应尽可能到会,并参加表决。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的就是第三种计算方式,是绝对多数的原则,是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标准。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这一规定是同常委会表决方式相呼应的,因为一定的出席人数是法案表决通过的保证。

表决是法案通过的必经程序,是法案通过的前提,但经过这一程序的法案并不是都能得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以来,绝大多数法律草案都能较顺利的得以通过,有几部法律还是由出席会议的全体组成人员全票通过的,第一部全票通过的法律是体育法,在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票通过,后来又有行政复议法等法律也获得了全票通过。但也有个别法律草案不够成熟,交付表决后未获通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国务院提交的公路法修正案,由于赞成票等于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而未超过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而未获通过。

对于未通过的法案如何处理,一些国家有相应的规定。例如,葡萄牙有关法律规定,政府提出的法案,如没有付诸表决,随其卸任而失效。表决中被否决的法案,不得在同一届会期中再次提出,除非议会改选。又如,科威特宪法规定,在同次会议期间,议员提出的法案已被国民议会否决,不得再次提出。立法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交付常委会表决的法律案未获通过,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常委会可以对该法律案重新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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