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第九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法第九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二条内容如下: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主旨

本条是对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如何处理的规定,共两款内容,分别规定了海关对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与运输工具和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处理原则和办法。

释义和理解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其监督管理的对象是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人员的有关活动。海关权力是指海关依据本法授予的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拥有的支配、管理、指挥的权力。为了确保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切实有效地加强海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本法赋予了海关检查查验权、查阅查问权、调查复制权、扣留权等一系列必要的权力,其中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扣留权,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都作出了规定,明确海关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可以扣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那么对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如何处理呢?本条第一款就是为解决这个问题而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规范。依照本条的规定,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得随便处理,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是,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主动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行政成本,保证国家罚没收入免受不必要的损失,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这就开了个“口子”,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先行处理,充分体现了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因此是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规范。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这是对罚没物品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全部上缴中央国库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人民法院或者海关有权予以没收,对违反海关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海关有权处以罚款,这是人民法院或者海关代表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所给予的处罚。对于罚没物品和款项依照规定应当全部上缴中央国库,由国家取得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对罚没物品和款项进行私自处理。同时由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具有特殊性,国家又实行统一处理的缉私体制,因此本条规定,无论是法院判决没收的还是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都统一由海关依法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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