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三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主旨

本条是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等违法行为,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凡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一律按走私行为论处。所谓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经“第一手交易”直接从走私人处非法获取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除此之外,经过第二手、第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不能按走私行为论处。所谓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是强调对上述运输、收购、贩卖行为的地域限制。对超出上述地域范围,如在内地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的,不能按走私行为论处。所谓“合法证明”,是指由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物品许可证、准运证等能够证明该货物、物品的来源、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

本条所以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一律按走私行为论处,是因为这些行为虽然不直接涉及走私,但正是由于这些行为为走私货物、物品提供了销售和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渠道,为走私出口货物、物品提供了货源,成为走私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严厉打击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本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是必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凡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凡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具体的行政处罚,可以视不同情况,由海关决定。

2.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和本法第八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的规定处罚:(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3)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具体刑罚,由司法机关根据所犯罪行及情节,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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