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法第四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五条内容如下: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主旨

本条是对海关就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有关资料及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一定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条对海关稽查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本条规定海关稽查的对象是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要是指:(1)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2)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3)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4)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5)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6)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稽查的时限范围是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

稽查内容是上述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因此,这些帐簿和凭证都属于海关稽查的内容。

二、本条对海关稽查只是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997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对海关稽查作了具体规定。该条例是在海关法修改之前制定的,国务院应当对该条例与修改后的海关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依法实施稽查是海关的权力。海关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按照海关监管的具体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做好海关稽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对稽查中发现的被稽查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接受海关稽查是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这就要求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在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配合海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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