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第八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旅游法第八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三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主旨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共两款,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作了规定。

一、关于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监督管理的含义

“监督管理”由“监督”与“管理”两个词语组成。“监督”的本义是指“察看并督促”; “管理”的本义是指“负责某项工作使顺利进行”,或者“保管和料理”“照看并约束”。作为法律用语,“监督管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授权,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或者方式,对经济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监督管理是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措施,也是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二)关于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

本法第一章“总则”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根据这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督管理的职责。

同时,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关于监督管理主体的行政层级。按照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机关分为五个层级,即: (1)中央级,是指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2)省级,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3)地级,是指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一级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4)县级,是指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一级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5)乡级,是指乡、民族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限于县级以上,即不包括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关于旅游主管部门。这里的“旅游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负责旅游工作的机构。具体来讲,“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专门机构。所谓专门机构,是指单独设置的专门负责旅游工作的政府机构。如在中央层面即国务院机构设置中的“国家旅游局”,在地方层面如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设置中的“四川省旅游局”,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中的“杭州市旅游委员会”等,都是专门设立的机构。专门机构又可以根据其是否属于政府组成部门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属于政府组成部门,如2011年7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指出,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是负责本市旅游发展统筹协调、产业促进和行业管理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另一种是不属于政府组成部门,如根据201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国务院设置外交部、国防部等25个组成部门,“国家旅游局”不属于国务院的组成部门。 (2)非专门机构。所谓非专门机构,是指非单独设置的负责旅游工作的政府机构。非专门机构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其他部门主管旅游工作。即由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负责旅游工作。在有的地方,还明确要求主管旅游工作的部门加挂相应的牌子,如2005年12月19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上海市南汇区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指出,上海市南汇区经济委员会“是主管全区工业经济、商业经济、粮食、旅游业管理的区政府工作部门”,并增挂“上海市南汇区旅游事业管理局”的牌子。二是与其他工作合并起来设置的机构,如2010年6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南京市旅游园林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指出,设立南京市旅游园林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承担统筹协调旅游资源整合、推进旅游业发展、旅游行业管理以及园林管理责任”。此外,还有一些地方在专门的区域范围内如风景名胜区等设立管理委员会等机构,主管区域范围内的旅游工作。

第三,关于有关部门。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涉及旅游工作的部门。“有关部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这里的“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应当属于“有关部门”的范围。二是根据本法第四十九条中关于“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的规定,这里的“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属于“有关部门”的范围。三是根据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一章中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规定来看,下列部门属于“有关部门”的范围: (1)景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景区主管部门属于本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范围之内。因“景区”包括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其主管部门包括城市主管园林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等。 (2)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主要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因此,价格主管部门也属于本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范围之内。 (3)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七条中的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也属于本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范围之内。 (4)公安机关。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按照消防法第四条中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因此,“公安机关”也属于本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范围之内,等等。

(三)关于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为“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所谓“本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所谓“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所谓“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按照本条的规定,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四)关于实施监督管理的对象和要求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对象,为“旅游市场”。旅游市场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涉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活动,以及旅游商品的生产、销售等活动,同时还涉及市场准入、市场规则、服务标准等工作。因此,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涉及方方面面的工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完善监督管理的工作措施和工作机制,切实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关于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关于监督检查的含义

所谓“检查”,本义是指“为了发现问题而用心查看”。作为法律用语,“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检查的活动。监督检查是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方式,是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和手段。

(二)关于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所谓“组织”,本义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政府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是指政府通过工作部署,协调涉及旅游工作的相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如开展多部门的联合执法检查活动等。

同时,根据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为“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上述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相关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关于监督检查的对象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象,为“相关旅游经营行为”。本法“总则”第六条中对旅游经营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并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等。同时,本法第四章还专门对“旅游经营”作了具体规定,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等的经营行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如有关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明确规定: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等。有关导游、领队的行为,明确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有关景区的价格行为,明确规定: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等。有关旅游经营者的行为,明确规定: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等。旅游市场相关主体应当认真遵守这些法律规定,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旅游市场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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