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内容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的内容全文及释义,以增强对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的理解。《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共16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内容如下: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第一,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法律没有对行政处罚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因此,这一条与本法第七条关于行政监督部门职权划分的规定一样,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行政处罚的主体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

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解决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由哪一个部门、哪一级别、哪一地域的行政监督机构负责处理的问题。根据本法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

1.各个行政监督部门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发生行政违法案件进行管辖。

2.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监督部门管辖。但如果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行政监督部门管辖更为方便的,经与行为发生地行政监督部门协商也可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行政监督部门管辖。

3.两个以上行政监督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地点难以查明的,由最先查处的行政监督部门管辖。

4.两个以上的行政监督部门对行政处罚权发生争执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5.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由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本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应根据违法行为及违法主体涉及的地域范围、违法行为影响的大小,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三,行政监督部门对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的适用是指行政监督部门在认定行为人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行为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如何课以处罚的活动,它是将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形式、具体方法等运用到各种具体行政违法案件中的活动。

(一)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

1.行政处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

2.行政处罚适用的主体条件,即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监督部门实施。

3.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条件,必须是违反法律应受行政处罚,且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人。

4.行政处罚适用的时效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适用的方法

1.不予处罚与免予处罚。

(1)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因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事由存在的事由的存在,行政机关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法但实质上不应承担违法责任的人作出的不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

(2)免予处罚

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本应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作出的免除其处罚的决定。

2.“可以”处罚与“应当”处罚

(1)“可以”处罚

“可以”处罚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行为人可以予以行政处罚,也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可以从重、从轻处罚,也可不予从轻、从重处罚。

(2)“应当”处罚

“应当”处罚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应当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第二,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第三,应当从重处罚。行政处罚主体无权决定是否给予处罚。

3.从轻、减轻处罚与从重处罚

(1)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选择适用较轻的方式和幅度较低的处罚。

(2)减轻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相对方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3)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是从轻处罚的对称,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相对方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适用接近于上限或上限的处罚。

4.单处与并处

(1)单处

单处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相对方仅适用一种处罚方式。

(2)并处

并处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方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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