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内容如下: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主旨

本条是对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和国家有关鼓励政策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强化了对有关企业控制二氧化硫排放和除尘的要求。对新建、扩建的有关企业,不论是否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都应当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对于位于两控区内已建的企业,如果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就不再属于采取控制措施的问题,而应当限期治理。另外,本条还对氮氧化物的控制扩大其适用范围,只要是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企业都应当采取控制措施。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新建、扩建企业的要求

本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根据这一规定:

1.本款规定适用于所有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火电厂或者其他排放二氧化硫的大中型企业对大气污染的分担率相当高,尤其是酸雨的产生,主要来自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排放的二氧化硫。另外,这些企业资金和技术相对雄厚,如果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其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是基本可行的。

从立法本意来看,作这样的规定还隐含着一个煤炭政策引导的目的。目前我国的能源消费结构仍然以煤炭为主,这一格局在短时期内不可能有根本性的变化。在城市能源消耗中,煤炭占了70-80%,而且大多数为工业和民用部门直接燃用,转化为电能的比例还不高,这是导致严重的煤烟型污染的重要原因。我国每年高硫煤的产量约占煤炭总产量的7%。由于各种原因,低硫煤大多数作为电厂等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原料加以使用,民用煤炭反而多是中、高硫煤。从实际情况看,要求居民对使用的煤炭进行脱硫、除尘处理是不现实的,而真正具有处理的能力的企业却不需要对煤炭进行脱硫、除尘处理,这种不尽合理的能源消耗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大气环境的污染。因此,本法对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作出了强制性的要求,凡属新建、扩建上述企业的,就应当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从而发挥法律的引导功能,促使这部分企业多用高硫煤,将低硫煤转至民用。

2.只有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才适用本款规定,已经建成的企业,不适用本款的规定。对已经建成的企业,一部分将通过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解决,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已建成的企业,法律没有提出义务性的要求。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数量较大,企业之间差别也很大。不同的企业,其经济条件和技术能力有着本质的差别。而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需要相当大的资金。一律要求所有的上述企业都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执行中可能会有一定的问题。有的的老企业近年来面临着诸多问题,一旦要耗费庞大的资金来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企业根本无法承受。考虑到这种实际情况,法律只对新建和扩建的企业提出了要求。当然,这并不等于说这些企业就可以无限制地排污,它们也要遵守本法第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采取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标准。

3.要求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和除尘措施的企业,是那些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这是适用本款规定的限制性条件。本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这是对所有排污者提出的基本要求。不能做到这一要求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措施,促使有关企业、单位和个人实现达标排放。在这一原则要求下,衍生出一整套对排污者的控制措施。这是理解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核心。本款的规定不过是在一个方面的具体化。另外,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对有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因此,如果有关企业可以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不适用本款规定。

二、对“两控区”内已建企业的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根据这一规定:

1.如前所述,本条第一款所规范的是新建、扩建的企业,至于已经建成的企业,则分为两种情况加以解决。一种是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企业,适用本款的规定;另一种是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外的企业,只适用本法第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因此,适用本款规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已经建成的,新建和扩建的企业不适用本款规定;二是必须位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一款针对的是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而第二款所针对的则是所有类型的企业,不仅仅是火电厂或者大中型企业。

2.本款规定体现了对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企业的特殊要求,这也是对“两控区”实行特殊大气污染防治政策的体现,同时也是“两控区”内严重的大气污染导致的必然结果。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除以热定电的热电厂外,禁止在大中城市城区及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必须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要在2000年前采取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在2010年前分期分批建成脱硫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具有相应效果的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化工、冶金、建材、有色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必须建设工艺废气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减排措施。这与本款的规定都是相一致的。

3.适用本款规定的必须是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未超标的,不适用本款规定。

4.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这一规定比原法的规定更加严格,一旦发生,就不再是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设施的问题,而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限期治理。当然,治理的措施仍然可以包括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措施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三、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考虑到脱硫、除尘技术对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意义,本条第三款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家鼓励有关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尽可能减少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这种先进的技术,不论来自国外还是由国内自行开发的,只要符合一定的技术领先要求,国家都给予鼓励,必要时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四、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企业生产过程中,除了产生二氧化硫、烟尘、粉尘等污染物外,氮氧化物也是不可忽视的的污染物。氮氧化物主要是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能刺激呼吸器官,引起急性毒作用和慢性毒作用,影响和危害人体健康。氮氧化物还能和大气中的其他污染物发生光化学反应形成光化学烟雾污染。二氧化氮在大气中经氧化变成硝酸,是造成酸雨的原因之一,它还可以使平流层中臭氧减少,从而增加到达地球的紫外线辐射量。氮氧化物主要来源于各种燃料在高温下的燃烧以及硝酸、氮肥、炸药和染料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氮氧化物废气造成的,其中以燃料燃烧排出废气造成的污染最为严重。因此,本款规定,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氮氧化物的防治途径一般有两种,一是排烟脱氮,二是控制氮氧化物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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