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主旨

本条是对推广清洁能源生产和使用以及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国家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目前,我国的城市能源消费结构仍然是以煤炭为主,一般占整个能源消耗的70-80%。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年耗煤量达2800多万吨,而且所用的大多是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炭,由此直接燃烧排放出大量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致使城市大气中这三项污染指标长期居高不下。为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就有必要采取措施,从改进城市能源结构入手,大力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彻底走出对煤的依赖,改为使用天然气、电、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这对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有着重要意义。

二、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划定和区域内的限制政策

本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改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这一规定是此次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新增的,是修订的重点之一,下面将对这一规定作比较具体的介绍。

1.这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1999年8月,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中,将集中力量抓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污染治理作为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这其中包括了一项内容,即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划定禁煤区,限制直接燃用原煤,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这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1)我国城市大气污染程度与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有着直接的关系。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城市规模和城市人口的增长,特别是进入九十年代以来,由于城市中的能源结构没有大的变化,致使大气环境中主要污染物全国平均值呈上升趋势。二氧化硫浓度年日均值逐年上升,已经超过国家标准中的三级标准限值,已属于严重污染水平。总悬浮颗粒物浓度日均值有回升迹象,处于严重污染状态。这方面,北京市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近几年,北京市的煤炭消耗量维持在每年2800万吨左右,占全市能源总消耗量的70%以上,尤其在规划市区1040平方公里内,集中了全市50%的人口、80%的建筑、60%的工业产值、80%的能源消费。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加强了城市环境建设和污染治理,但市区内的大气污染问题仍然显得十分突出。1997年空气中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年日均值分别为每立方米371微克、125微克和133微克,分别超过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85.5%、108%和166%。遇到大雾逆温天气,污染物不易扩散,更加剧了大气污染。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因大量燃用煤炭造成的严重大气污染,结合我国能源的生产情况,逐步调整城市能源结构,特别是在城市中的某些区域禁止燃用煤炭,对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是十分必要的。(2)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北京、天津、成都、沈阳、郑州、西安等许多大中城市开始使用天然气。东海平湖油气田将开始向上海供气。准噶尔、柴达木、川渝、陕甘宁四大气田向东输气干线也已动工。再加上液化石油气、煤层气、电及其他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对城市某些区域来说,禁止燃用煤炭是可能的。北京市为解决大气污染问题,已在城区八个区内划定了40片“无煤区”,总面积为105平方公里。上海市计划将内环线内某些区域划定为禁煤区,西安等其他城市也有类似计划。基于上述两点,第一审草案提出了划定禁煤区的内容。

修订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煤炭是我国的主要燃料,在采取洗选、固硫、脱硫和其他措施之后,仍然是可以使用的,本法不宜笼统规定划定禁煤区,而应规定在一定区域内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根据这一意见,修订后的法律对禁煤区的规定作了调整,改为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不过,其实质含义并未改变。

2.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划定。

(1)划定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由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划定,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机构,包括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均无权划定上述区域。本法第十七条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只有那些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属于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范围之列的城市,其人民政府才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由此也可以看出,本款的规定是与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密切联系的,是法律赋予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的特殊权限。

(2)划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在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技术开发能力、能源消费结构以及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加以综合研究,以确定是否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城市众多,各地的情况差别很大,一律要求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因此,法律只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这样规定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求各地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3)高污染燃料的确定。什么是“高污染燃料”,本条第二款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情况下,高污染燃料主要指的是煤炭。但是,煤炭本身的形态、类型也比较多,其成份、性质以及对大气环境的污染程度有较大的差别,不能一律认为就是高污染燃料。是否属于本条所说的高污染燃料,应当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通过发布名录的方式具体规定哪些燃料属于本条规定的高污染燃料。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能自行确定禁止销售、使用的高污染燃料的范围。

3.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的限制性要求。

顾名思义,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就应当禁止高污染燃料的销售和使用。也就是说,在上述区域内,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将被视为非法。本条第二款对此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要求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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