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这六项内容都是属于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范围,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上市出售,违者就要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发现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就得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该扑杀的扑杀,该销毁的销毁,该作无害化处理的就要作无害化处理。否则,不但影响人体健康,还会造成疫病流行,影响养殖业生产。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本项强调的是经营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换句话说就是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无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禁止经营的范围。

2.经营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对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并监测、观察一定时期后发现没有疫病的才可经营,否则不得经营。

3.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本法明确规定,经检疫合格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才可经营;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违者就要依据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4.经营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绝对不准经营,一经发现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扑杀、销毁。

5.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同样具有传染性,也属于禁止经营的范围,一经发现也须立即采取措施予以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6.经营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本条在规定了前五项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同时,还规定了一项兜底条件,即经营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这也是关于禁止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总括规定,是鉴于禁止经营不符合国家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情形比较复杂,为了防止挂一漏万,规定了这一情形。

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经营。所谓责令停止经营是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向违法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经营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本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既包括没收违法经营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同时也包括没收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目的是为了防止疫病流行和损害更多人的身体健康。没收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扑杀、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3.罚款,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本法未作具体规定,一般是指:(1)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数量较大;(2)屡教不改的;(3)因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疫病流行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等等。

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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