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主旨

本条是对检疫结果处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检疫结果的处理是检疫工作的核心。本法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定程序履行检疫职责后,对检疫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只有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才允许经营。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等法定的检疫合格的证明标志,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签发才具有法律效力。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是动物防疫的对象,必须作无害化处理,消除其传播动物疫病的可能性,才能达到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的目的。由于经济利益的关系,货主往往不能自觉地接受检疫结果,依法作无害化处理。因此,本法为货主设定了法律义务,规定了“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同时,授予了动物检疫员监督处理的执法权力和职责。

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对动物产品同时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货主凭有效的检疫证、章、标志出售、屠宰、加工、贮存、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货主凭有效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经营动物、动物产品属合法经营,如果因检疫证、章、标志填写、使用不规范引起纠纷,不得将责任转嫁给货主,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无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证、章、标志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属非法经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做出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理决定,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并监督货主执行,以防止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造成疫病的传播,危害养殖业发展和人民的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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