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五条内容如下:

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对印刷、发售代币票券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我国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不允许其他任何票券充任人民币,以代替人民币作为交换与支付手段在市场上流通。对此,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管理制度》第三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人民币是我国唯一合法货币。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发行任何货币、变相货币。”其中,变相人民币是指,某单位签发的以人民币单位标示面值,并在市场流通转让的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由单位签发的“代价券”、“购货券”,在单位以外流通使用,即构成变相人民币。

对于禁止发放、使用代币购货券的问题,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早有规定:“凡属于发行变相货币的凭证者,银行有责任监督其立即停止使用,督促限期收回,并转请当地司法机关酌情处理,以维护国家货币的统一发行政策。”1962年9月,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各单位模仿人民币式样印刷内部票券的报告》指出,模仿人民币式样,印发内部票券的做法是违法的,应当纠正,违者以扰乱金融论处。1991年国务院办公厅曾发出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对发放、使用购物券的单位要按财务、税收和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11月13日又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年终评比、奖励和其他借口、任何形式滥发奖金、补贴、津贴、购物券和实物。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破坏了国家的货币政策,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曾三令五申,但目前仍有一些单位拒不执行。据反映,有的商店发售代币票券高达亿元以上,用代币购物券购买商品的金额已占销售总额的三分之一以上;有的代币票券已从短期发放使用,发展为长期发放使用,从指定到一个商场购买商品,发展到可以到许多商场购买商品。购买代币购物券行为也很广泛,有的购买代币购物券高达十几万元以上。有的地方印刷、发售代币票券已由企业行为发展为社会现象。

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只是一时给部分商业企业带来一些效益,但对整个经济生活危害很大。其一这种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各种代币购物券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货币。有些大中城市已出现了代币购物券的黑市交易,直接影响了人民币的信誉;二是给税收和财务管理带来了混乱。发代币购物券,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逃避税款的征收;有的单位将购买代币购物券款项直接摊入成本费用,违反了财务会计制度,扩大了消费基金的支出。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本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对这种违法行为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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