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原法第95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为了便于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追责,本条进一步对三项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

一、关于违法行为

1.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本法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没有遵守这些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了便于社会公众及时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做好自我防护,保障其知情权,本法在有些条款中要求有关部门及时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例如,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如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没能依法公布信息则构成违法。

3.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本法规定,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如果没有及时提供协助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对于本条所列三项情形,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为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根据情节轻重作了区分: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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