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食品生产经营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对其实行许可制度是必要的。

原法第29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与之不同,新法规定,对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机构改革前,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分属不同的部门监督管理,机构改革后,统一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颁发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原法第29条规定,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新法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扩大了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范围。在立法过程中,一些意见提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未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需经许可,实践中也不实行许可,建议除明确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许可外,所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行为都不需要取得许可。也有意见认为,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食用农产品销售也应当实行许可管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从我国目前食用农产品销售的情况看,多为农民和小、散的个体经营者,经营的对象主要是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通过许可进行管理不现实。对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可以通过增加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规定,加强对批发市场的管理,进行源头控制,强化法律责任。因此,从实际出发,继续维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食用农产品的销售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做法,新法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行政许可法对许可的实施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实施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应当原则上在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人应当提交本法第33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这些资料应当表明申请者具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条件,具体包括:具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储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具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前述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准予行政许可,颁发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说明理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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